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易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農會法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九六號
上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曾耀聰被告丁○○
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農會法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仍執前詞,請求撤銷改判,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丁○○、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而為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古金男法官林輝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Q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一○二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十七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台中縣和平鄉○○村○○路○段一八五號身分證: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 律師被告丁○○男五十七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台中縣和平鄉○○村○○路○段一七號身分證:Z000000000號丙○○男四十五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台中縣和平鄉○○路三四之一號身分證:Z000000000號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博堯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丁○○、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丁○○及丙○○均係台中縣和平鄉農會之理事。乙○○與同為理事之丁○○、丙○○及 黃清材 等三人隸屬同一地方派系,平日均不滿其派系常遭農會理事長 徐裕傑 打壓,而乙○○更亟思自己成為農會理事長,故於八十七年二月底起,先極力拉攏本屬敵對派系之理事 曾榮滿劉洪倫 加入其派系,復於同年三月一日下午六時許,約集其派系之丁○○、丙○○、黃清材、曾榮滿及劉洪倫等五人,至台中市○○路及中港路口之潮港城餐廳商討罷免現任理事長徐裕傑及由其補選理事長之事,乙○○遂對於上開農會理事長有選舉權之理事行求,若理事願簽署對於現任理事長徐裕傑之罷免案且支持其選任理事長一職,其將給付每位理事各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作為前金,待罷免徐裕傑並由其順利當選農會理事長後,則必再給付每人五十萬元以為後謝。其中丁○○及丙○○二人見有利可圖且不違其派系立場,乃同意乙○○之提議而達成期約,並當場各自收受前金十萬元,且於乙○○所提出之罷免案連署名冊中簽署姓名,三人以此種不正之非法方式妨害和平鄉農會理事長選舉程序之公平進行及正當性,嗣後乙○○更取得黃清材、曾榮滿及劉洪倫等三人連署,而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向台中縣政府提出對徐裕傑之罷免案。惟於連署進行罷免案其間,徐裕傑已獲悉其將遭罷免,便心生不滿而亟欲解除乙○○、丁○○及曾榮滿之理事職務,企圖藉此瓦解乙○○之派系勢力,並先後對於上開三人以違反農會法等相關法令為由,提出民、刑事訴訟,惟因台中縣政府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八七農府字第一三三五六九號函雖表示﹕理事黃清材非有正當理由連續缺席兩個會次,視為辭職,由候補理事 鄭政雄 遞補,然上開三人因有出國等正當理由致連續缺席兩個會次,礙難認屬視為辭職等語,使徐裕傑未能如願,且乙○○更於上開訴訟進行期間拉攏 林鶴年 加入其派系,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以劉洪倫為提案人,由劉洪倫、丁○○、丙○○、乙○○、曾榮滿、鄭政雄及林鶴年等七人連署而再次向和平鄉農會提出罷免案,徐裕傑見大勢已去,故於同年七月底,私下與乙○○協商,自願辭去理事長一職並願推舉乙○○為理事長。乙○○嗣後即邀集上開罷免案連署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提出撤回罷免理事長申請書,而撤回對徐裕傑之罷免案,惟其後丁○○及丙○○二人知悉上情,認為乙○○未於事前將曾與徐裕傑協商事實告知其二人,且此舉有違其派系立場而十分不滿,故於同年八月五日和平鄉農會補選理事長時,改弦易轍而推舉曾榮滿,惟乙○○仍於農會九位理事中,獲得徐裕傑、林鶴年、劉洪倫及 徐華強 等原為敵對派系之四人支持,加上其本身之選票,而以五票之過半數當選為理事長。丁○○與丙○○二人心生悔意,而於犯罪被發覺前,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乙○○所為,係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嫌,被告丁○○及丙○○則均係犯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有明文。又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判例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丁○○、丙○○於自首狀、警訊及偵查中,對於其二人以收受乙○○交付之金額各十萬元,作為許諾將罷免理事長徐裕傑並投票選舉乙○○擔任農會理事長對價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賄款金額二十萬元扣案足證,而依連署罷免及補選之過程,被告乙○○確有罷免徐裕傑而自任理事長之圖謀,為其主要論據。本件訊據被告丁○○、丙○○固供承確有如渠在自首偵查中所述之情節,然被告乙○○則堅決否認犯行,辯稱:未拿十萬元給丁○○、丙○○,行求期約交付賄款罷免理事長徐裕傑並補選其為理事長,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在潮港城餐廳聚餐,係鄉長就職後的午宴,現場有一、二十人,下午二時許,宴畢即行離開,晚上未再到那裡等語。經查:本院對被告丁○○、丙○○行隔離訊問結果,就時間上,被告丙○○供稱:「八十七年三月一日下午六點,乙○○本人打電話給我,叫我到潮港城餐廳」,嗣又稱:「乙○○中午十一、二點打電話給我,說下午會合,我到時是五點多」;被告丁○○則供稱:「約下午一點多左右,到了‧‧‧共六人,大家就簽名連署」。就吃飯與連署之次序上,被告丙○○供稱:「吃飯半小時以上,吃完以後,才到房間裡面去談罷免、改選理事長的事情」「我拿到十萬元,簽署罷免書後,人就走了」;被告丁○○則供述:「簽署完畢,才開始吃午餐‧‧‧簽完給我十萬元,之後才開始吃午餐,約吃一個鐘頭,二點多才離開」。就交付賄款及連署時之情形,被告丙○○供稱:「連署是乙○○親手交錢給我時,我當場簽名,他是把錢拿過來給我」;被告丁○○則供述:「我們排隊一個一個簽,簽完給我十萬元」。就在場之人數,被告丙○○先供述:「有劉洪倫、黃清材、丁○○、曾榮滿及乙○○連我共六人在場」,經被告乙○○稱在場有一、二十人後,被告丙○○即改云:「有十五至十八人‧‧‧鄉長都在場」「除了理事、鄉長外,其他人我都不認識」;被告丁○○則稱:「到了丙○○、黃清材、曾榮滿及有劉洪倫連我及乙○○共六人」「在潮港城吃飯時,只有六位理事在場,坐著普通圓桌,沒有其他人在場。鄉長就職之會餐是在民眾服務站,與我們不同地點」。是被告丁○○、丙○○就其自首被告乙○○為連署罷免理事長徐裕傑並改選乙○○為理事長,而行求期約交付賄款,其時間、吃飯與連署之次序、交付賄款與連署時之情形及在場人數等必要之點,所述均非一致,且差異性甚鉅,顯見渠並未共歷其事。復參諸證人即台中縣和平鄉鄉長 林文生 到庭結稱:「就職後有茶會,在民眾服務站,後來我就交辦秘書,到潮港城餐廳吃中飯,在大廳上擺二桌,有二十幾人到場,乙○○、丁○○、丙○○三人都有去。吃到快二點才離開,中間沒有談到農會理事長罷免、改選的事情。吃完飯後,沒有到餐廳的房間談事情,吃完飯各自離開。我沒有看到乙○○拿錢給丁○○、丙○○,也沒有看到拿連署書出來連署」「丁○○、乙○○他們先到,我將近一點才到,丙○○在我之後到,丙○○到後就坐在餐桌上,當時他行動不方便,是中風,一直在餐桌上,沒有離開到小房間去,後來他說他要復健,就先離開,丁○○、丙○○都有與我們同桌吃飯」等語,足見被告丁○○、丙○○自首所云,應非真實。況經本院囑託台灣省政府警政廳刑事警察大隊對被告乙○○、丁○○、丙○○實施測謊鑑定結果,認被告乙○○對⑴你有期約交付賄款十萬元予丁○○,⑵你有期約交付賄款十萬元予丙○○等問題,其回答「沒有」,並無不實反應;被告丁○○其反應圖譜起伏不定,無法鑑判;被告丙○○情緒不穩,不宜鑑測,有該隊八十八年四月七日第二六一八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益見被告乙○○應無被告丁○○、丙○○自首所指行求期約交付賄款之情事。至公訴人扣案之二十萬元,乃係被告丁○○、丙○○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交付許博堯律師,經該律師存入金融機構帳戶,嗣於同年十月九日偵訊後,再提領扣案,是該二十萬元亦難作為係被告乙○○交付予丁○○、丙○○賄款之證物。綜上所述,被告丁○○、丙○○之自白,並無其他必要之證據足資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復有如前所述顯非真實之處,揆諸前項之說明,自難單憑該等之自白,遽論被告三人違反農會法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本件係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四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張恩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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