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聲更(一)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更(一)字第一二二號C
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聲請人因被告等瀆職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一號及八十八年度台附字第七八號、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九號及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三二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三七○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對於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聲請再審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二條之規定,應依
民事訴訟法向原判決法院之民事庭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聲請意旨對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附字第七八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及本院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三二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聲請再審部分,均未依法向原判決法院之民事庭提起再審之訴,就此部分,其聲請再審程序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㈡又再審係對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聲請救濟之方法,對於程序上之判決要無再審可言
,故再審聲請人之聲請意旨以不服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五七九一號判決為由,提起再審,則因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五七九一號判決,係再審聲請人不服本院所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九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再審聲請人上訴違背法律程式,為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之程序判決。故再審聲請人以不服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五七九一號之程序判決為由,提起再審,就此部分,其聲請再審之程序,亦非適法,亦應予駁回。
㈢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僅提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五七九一號判決之影本,未據其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九號刑事判決繕本,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於法有違,故再審聲請人對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九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部分,其聲請再審之程序,亦有違規定,顯非適法,亦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