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交聲再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交聲再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再字第八二號C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五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三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判處再審聲請人即甲○○以過失傷害,量處有期徒刑二個月,因有下列情事,依法聲請再審:(一)本案發生當時是雨天,且該段行車速限應為四十公里,而被害人超速以時速六十公里行駛,是被害人發生車禍實係因其於下雨天嚴重超速,並未注意前車狀況過失所致,係獨立因素。原審所憑之鑑定書,就速限誤四十公里為五十公里,經再審聲請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提出照片一禎以資證明,對此責任認定及量刑輕重有決定影響之證物,原審漏未審酌。(二)再審聲請人不服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經申請覆鑑結果,認「被害人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足見被害人之過失已較原鑑定報告所認定為重,就此,原審漏未審酌,顯有再審之理由。(三)被害人據診斷書所載,受「恥骨骨折」之傷害,實為一般人所認知上之輕微裂傷而已,一審未查,遽認再審聲請人與被害人均有過失,實因誤認所致,再審聲請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向原審聲請向新樓醫院函查被害人之「恥骨骨折」之傷害,是否即屬輕微裂傷,惟原審就此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請。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須該項證據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結果,且當事人於判決前已予提出,而被法院捨棄不予採用,並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為限。
三、經查:本件過失傷害案件,再審聲請人不服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結果,聲請送覆鑑,既經原確定判決斟酌,認仍不能解免再審聲請人行為之過失,而認為無此必要予以駁回,並詳述於判決理由中(見原確定判決第三頁);且被害人所受恥骨骨折、頭部撞傷、腹部挫傷等傷害既有基督教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不論被害人恥骨骨折實際傷害程度為何,均無解於再審聲請人之過失傷害罪之成立。據上,再審聲請人聲請送覆鑑,既經原確定判決斟酌認為無此必要予以駁回,並詳述於判決理由中;而不論被害人恥骨骨折實際傷害程度為何,均無解於再審聲請人之過失傷害罪之成立,因而再審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並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結果,且當事人於判決前已予提出,而被法院捨棄不予採用,並已敍明其捨棄之理由甚詳足稽。
四、揆諸上揭之說明,再審聲請意旨執此據以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之要件不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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