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四號A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在台南縣七股鄉中寮三九號住處與人賭玩錢財,乙○○在場觀看並出言表示意見,引起甲○○不滿, 吳某 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毆打乙○○之頭部,致乙○○受有左頭頂部挫傷併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乙○○因賭錢起爭執並相互打起來等事實固不否認,但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當天並無受傷,診斷證明書上之傷害是告訴人以前發生車禍看過腦部去申請出來的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屢次於偵查、審理中指訴歷歷,且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亦有新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存卷可稽。再查: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及二月二十二日門診治療之左頭頂部挫傷併血腫應係最近之創傷等情,亦據新生醫院八十九年二月三日新聯醫八九字第四號函附卷可資佐證,顯見告訴人所受之傷確係因被告所毆打成傷無疑,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傷害人之身體,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原審引用上開法條及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係屬初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參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聰明
法官黃三哲法官林勝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秋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