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聲再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九一號C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毀損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七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五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所明定。本件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再審,未據其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揆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