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抗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抗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四九號A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六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九日收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處執行命令傳票乙紙,載明應於同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二時前往報到執行,惟抗告人收受該傳票至應報到日期只剩四天,來不及處理事務,因而依法聲請延緩執行一次,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處至同年三月二十日前均未再發寄任何執行傳票予抗告人,抗告人乃於同年三月二十七日自行前往該法院檢察署執行處報到執行,然該法院檢察署執行處竟拒收抗告人報到,今抗告人又接獲原裁定諭知沒入保證金,顯失公允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台幣三萬元,於其繳納現金後,予以停止被告之羈押,該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自應到案執行,惟被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復經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代執行,亦稱拘提無着,認已逃亡,有送達證書及高雄新興警察分局復函均在卷可稽。是原審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認被告逃匿,依法裁定沒入抗告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三萬元,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聰明
法官黃三哲法官林勝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吳秋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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