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八六號
上訴人丙○○被告丁○○
乙○○戊○○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八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五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依上訴人丙○○具自訴狀所載自訴意旨,係自訴被告丁○○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四條罪嫌。惟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零四條前段復有明文。查上訴人就丁○○部分,係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二、三二三八號案件偵查終結後始行提起本件自訴,所自訴之事實,核與前案屬連續犯之同一案件;另上訴人所指被告乙○○、戊○○及甲○○犯罪地及其等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在台南市或嘉義市,並非在高雄縣市,核與丁○○間,彼此均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上說明,原判決因而維持第一審就丁○○諭知自訴不受理,及就乙○○、戊○○、甲○○均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丁○○為乙○○、戊○○及甲○○之上游經銷商,彼此間為共犯關係,第一審法院具相牽連管轄權,發回續行偵查案件仍屬未終結案件,上訴人提起本件自訴自屬合法,法院認不合法時,仍應發回承辦檢察官續行偵查等語,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