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訴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67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送達處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忠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五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不詳時、地購得未貫通槍管而不具殺傷力之仿 德林吉 雙管玩具手槍一枝,並借與綽號「懶爛」之友人把玩。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九十三年間三、四月間某日,明知「懶爛」已將前開玩具手槍之雙槍管貫通、改造,而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竟自「懶爛」借住其臺北居處房間內,取回如附表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 德林吉雙管 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而無故持有之。嗣警方於九十五年九月七日十七時二十分許,持搜索票在乙○○位於嘉義市○區○○街○○號住處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一枝。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固供認於九十五年九月七日經警方在其嘉義市住處搜索後,查扣到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無訛,惟矢口否認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該改造手槍犯行,辯稱:伊雖知道該玩具手槍經「懶爛」改造過,但伊不知道該槍枝可發射子彈而賄殺傷力云云。經查:
㈠有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一枝扣案可稽,而該改造手槍經鑑
定後,其鑑定結果見於附表所示,認具有殺傷力,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德林吉雙管手槍製造之槍枝,有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刑鑑字第○九五○一四一三八二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九至二十二頁),復有查獲照片二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十四頁)。
㈡且被告於原審中業已供認:其買扣案槍枝時,槍管一半沒有
貫通,沒有塞子彈,其將扣案槍枝拿時,有把槍管、槍把扳開來,看到裡面塞二顆子彈,發現槍管全部都被貫通,並為認罪之表示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五至九十七頁);再參酌被告曾因未經許可製造彈藥罪,被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頁),亦為被告所是認;準此,足認被告應知悉如附件所示之槍枝確實遭友人「懶爛」改造而具有殺傷力無疑。被告辯稱其不知扣案槍枝具有殺傷力乙節,顯非事實,而無可採。㈢另證人即執行搜索之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
:「我是得到線報,被告涉有施用毒品及持有槍械,我就開始偵查,去搜索時,我出示搜索票,說要搜索他的槍械,他說他有玩具槍,我問在哪裡,他就比一個箱子,我們就從箱子內一個皮包內搜出扣案槍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四十九至五十頁),足見警方在執行搜索時,業已明確懷疑被告涉有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械之嫌疑,因而被告在警方搜索時雖主動告知扣案槍枝所在,應仍與自首要件不符,辯護人辯稱被告所為應符合自首情形乙節,亦無可採。
㈣綜就上情,足徵被告於原審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
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及所辯情節,屬諉責推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另聲請傳訊之證人 賴正元 ,於原審中曾經原審法院傳拘無著,而捨棄傳訊,於本院審理時再為聲請,被告並未陳報其最新處所,因而無從傳訊,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亦無傳訊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原審法院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並審酌被告曾有製造槍彈之前科,明知製造、持有改造手槍係違法行為,竟再度觸法,對社會治安所生之潛在危險非輕,兼衡被告未持以另犯他罪,暨犯罪後承認犯行,深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復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又敘明被告原審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是在合法之玩具店購得可以持有之玩具手槍、子彈,然經友人把玩後,任意改造,被告取回經改造之手槍後,慮及可能膛炸而未試射,且所扣子彈並未具殺傷力,可見被告並未確知該槍枝係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而請求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狀而以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並給予緩刑機會。惟被告曾有製造槍枝之前科,既有足夠能力檢視其所持槍枝係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復承其自友人處取回系爭槍枝時,曾將槍管、槍把扳開檢視,發現該槍枝業經其友人將槍管全部貫通而遭改造乙節,被告當知其所持有系爭槍枝確實具有殺傷力乙節無誤。至所持子彈是否具有殺傷力,亦不足影響系爭槍枝是否具殺傷力之性能,且被告原審辯護人又未能舉出被告犯罪情狀足堪憫恕之情事,再考量被告持有改造手槍之實害程度,其法紀觀念淡薄,認為被告原審辯護人所為求處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並為緩刑宣告之請求,難予採納之理由;此外扣案如附表所示改造手槍一枝係被告非法持有之違禁物,有殺傷力,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改造子彈二顆,經鑑定後認不具殺傷力,亦敘明理由不為沒收之諭知;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蘇清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明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附表:
┌──┬───────┬───────────────┐││槍彈│鑑定文號及鑑定結果│├──┼───────┼───────────────┤│內容│改造掌心雷手槍│⑴文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枝(槍枝管制│95年10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編號:一一0二│82號函(見偵卷第19-22頁)。│││一五七九一七號│⑵鑑定結果:係仿德林吉雙管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除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