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被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晚間許飲用啤酒二瓶後,竟酒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北上往基隆市方向行駛。於二十四日四時四十分,途經中山高速公路北上四公里濱海交流道出口前處,乙○○因服用酒類,無法安全駕駛車輛,竟於變換車道時碰撞同向由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貨櫃曳引車,致SW─九六0號貨櫃曳引車左前保險桿凹損、車頭左側車身擦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無非以被告飲用啤酒二瓶以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飲用啤酒二瓶之情事,唯堅決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並辯稱伊意識清醒,並不影響開車等語。經查被告飲用酒類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汽車,應由舉發員警當場對被告進行酒精成分測試,唯本件被告於肇事時,並未進行酒精測試,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公訴人單憑被告自白飲用啤酒二瓶,即認定其已不能安全駕車,顯係推測之詞,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此部分係應判決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右揭時地發生車禍後,並未下車察看,續往基隆市方向逃逸,經甲○○一路尾隨至基隆市○○路○○○號前,方將乙○○攔下,欲與乙○○理論,惟乙○○下車後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將甲○○之喉嚨扣住,致甲○○受有頸部瘀傷之傷害,經被害人甲○○告訴後,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林火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月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