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2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2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一一二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五七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貳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路○○○巷○○○號前為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二.一公克),而其施用毒品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上開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係屬違禁物,爰請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前來。
三、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衛生局出具之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可稽,而扣案之藥物一小包(毛重二.一公克)乃被告吸食所剩餘,足徵被告所施用者應係安非他命無訛,既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經核與前項規定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育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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