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簡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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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簡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簡抗字第八號
抗告人乙○○送達代收人 陳河泉 律師相對人甲○○右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本院中壢簡易庭所為第一審之裁定(八十八年度壢簡字第一五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以抗告人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而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惟抗告人係因未收到本院中壢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壢簡字第一五二號民事判決,始未能提起上訴,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顯非合法云云。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中壢簡易庭係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當庭宣示本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及定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下午四時宣判,並經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 黃美珠 到庭聆聽上開宣示,而本件第一審判決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送達於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且該送達證書亦經本院中壢簡易庭函查中壢郵局回覆「該掛件確已按規定製作送通知書粘貼於應送受達人之門首」無訛,此有中壢郵局函一份附卷可查,是本件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即已屆滿,而上訴人延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原審以此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無違誤,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即難謂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陳添喜~B法官林淑鳳~B法官黃漢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吳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