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五號
公訴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街○○○巷○○○號底層,隨手撿拾他人所有而置於地上之鐵鎚一支,撬開該房屋後門,再將鐵鎚棄置地上,並侵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竊取 陳振銘 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一萬二千七百元、金戒指四枚、金項鍊一條、金手鍊二條、金耳墜一對、珍珠戒指一枚、玉手環一個、手錶九只、鑽石項鍊一條、郵局存摺三本、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摺一本、筆一對(價值六萬三千四百元);得手後離去,並將部分物品藏放於基隆市○○路○○○巷○○○弄○號前不知情之 陳建龍 所有之貨車上,將部分物品藏放於其基隆市○○區○○街○○○巷○○○號一樓之住處臥室內;同日傍晚時分,在基隆市○○路○○○巷○○○弄○號前,為警盤查而查獲,並至上述二址分別查獲贓物並扣得該鐵鎚一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審判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振銘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鐵鎚一支扣案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在卷可稽,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人認為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即「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竊盜之罪,諒以被告係「持鐵鎚而破壞門鎖」為其論述之前提。惟查:罪刑法定原則為刑法第一條所明定。刑法任何解釋,必須在此一原則之下為之;否則,即有背離此一原則之虞。茲該款之加重竊盜罪,既以「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而為其加重要件。既稱毀越,自係指毀而越之,即毀損又踰越之意也。申言之,兩者必須兼而有之始可,並非或毀或越,有一即可。因此,在中文意思上,縱對「毀越」二字之見解有所不同,亦應採取有利被告解釋原則,始合乎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亦合乎罪刑法定原則之精神。本院推原該款加重竊盜之立法本意,當係行為人毀損並踰越門扇、牆垣、安全設備而竊盜,其惡性較之普通竊盜為重,故為加重處罰之規定。如其毀損而未踰越,無從發生竊盜之問題;如未毀損而已逾越,只生普通竊盜之問題,不生加重竊盜之問題。何況,開啟門窗而入內行竊,並未毀損,只有踰越,與毀越安全設備之情形不同,乃實務之見解(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五O號判決參照)。被告於警訊及偵查筆錄,並未陳明如何使用該鐵鎚,僅於警訊時陳稱其「利用鐵鎚」行竊而已;嗣於審判中則陳稱其係以該鐵鎚撬開大門,並未陳明其有何毀損門鎖之行為,則公訴人指稱被告「持鐵鎚而破壞門鎖」之前提並不存在。準此,被告撬開大門而入內之行為,既僅踰越而未毀損,自非毀越;而該門鎖並未毀損,更不生毀越安全設備之問題。申言之,被告僅觸犯普通竊盜,並非加重竊盜;惟此部分基本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三、被告持鐵鎚以行竊,公訴人並未引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即攜帶凶器竊盜之法條,諒係贊同本院如下之見解:關於該款所稱之謂兇器,實務上向認行為人攜帶之而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七十四年三月十九日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然則,本院認為並非得持以反抗之物,均為兇器;何謂行兇,是否足以行兇,仍應依個案而具體認定。因此,本院依下(四)段所論述犯罪化立法之法益位階觀點,以推原立法之本意,所謂兇器,應係對於高位階之「生命法益」具有危險之器具而言。如僅對低位階之「身體法益」具有危險,即認係兇器,則一串鑰匙或一支鉛筆在手,亦足以持以反抗,而使人受傷,遽認其為兇器,恐與常人之法感有違。例如一般人常有鑰匙在身,而學生常有原子筆隨身,若有順手牽羊之小竊盜,則一定要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豈是合理?何況,傷害罪係告訴乃論之罪,既不處罰未遂犯,更不處罰預備犯;若僅攜帶對身體法益具有危險之物而行竊,即認係加重竊盜而應處以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排除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適用,應非立法者之本意。因此,實務之見解實應加以限縮。申言之,本院認為持以反抗足以殺人者,始足以稱之為行兇,亦即對生命法益具有危險之物,始足以稱之為兇器。其他僅能侵害身體法益者,充其量為犯罪所用之物,尚不得稱之為兇器。準此,觀之本案之鐵鎚並非利器,被告如持以反抗,尚不足以對他人生命法益造成侵害;其對生命法益既無危險,即非兇器,自無加重竊盜可言,併此說明之。
三、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要求任何行為要加以犯罪化,必因其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蓋刑事立法之核心,在於其所保護之法益。刑法之任務,在於法益之保護。無法益保護,無刑法可言;亦即無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則無施以刑罰之必要。行為如未造成「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則無將之犯罪化之必要。在法益侵害,為「實害犯」;在法益危險,為「危險犯」。再者,法益本身依其價值評價之強度,而呈現法益位階。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五者,按其順序,而高低位階化。生命法益最高,其次身體法益,其次自由法益,其次名譽法益,而財產法益最低。此五種傳統法益,稱之為「個人法益」。在個人法益以外之「一般法益」、「團體法益」或「整體法益」,亦必須其與個人法益具有關連性者,始得為刑法所保護之一般法益。所謂危險犯,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造成法益危險,尚未至法益侵害,亦立法予以犯罪化。以最高位階之生命法益言之,刑法之有預備殺人罪、預備放火罪、預備強盜罪、預備擄人勒贖罪,均因其行為已造成生命法益之危險;否則,各該罪即無設預備犯之必要。如係單純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法益危險行為,則未曾設預備犯而加以犯罪化。本案竊盜行為所侵害者為個人財產法益,乃財產法益之實害犯,其犯罪化之立法固有必要。惟財產犯罪而無暴力行為,是否必須列為公訴罪,非無商榷之餘地。其次,刑事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要求法官在量刑時,應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重,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罪而重判;期使責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地藏十輪經(第三卷)云:「若犯重罪,應重治罰;若犯中罪,應中治罰;若犯輕罪,應輕治罰;令其慚愧,懺悔所犯。」其此之謂也!為此,本院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為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自由刑,始足以使其罪刑相當,爰宣告之,以示儆懲,並期被告之自新。
四、扣案之大鐵鎚一支,係供犯罪所用,然並非被告所有,已據其供明,不得宣告沒收,併此說明之。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而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志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陸清敏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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