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於八十九年二月間起至同年六月間止,涉嫌未向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在桃園市○○路○○巷九之一號一樓經營「皇冠遊樂場」,認為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處罰;惟查被告亦因於八十九年二、三月間經營同一電子遊戲場,而經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0三0號向本院簡易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本案繫屬前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年繫屬於本院桃園簡易庭,有該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因同一案件先後被訴,揆諸前開說明,公訴人就已經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孫惠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金蓮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