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八五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八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竊盜,累犯,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八十三年間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七日執行徒刑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旁空地,見乙○○於住宅旁飼養於雞籠內之雞隻無人看管,竟伸手進入雞籠竊取雞隻一隻,得手後,旋為乙○○發覺報警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七日執行徒刑完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查,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犯賭博罪,經本院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三年易字第一0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被告於八十四十二月十八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七日執行徒刑完畢,原審事實及理由欄就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認定「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一日執行完畢」,顯與卷證資料未合,上訴意旨指摘本件原審判決誤論被告累犯,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林恆吉法官熊祥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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