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遺棄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0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九日上午六、七時許,與 王辛 在(已死亡)、 許德來 三人,在基隆市○○區○○路○○○巷○○○弄七十九之一號甲○○住處共同飲酒作樂。至下午三時許,許德來離開至屋外上廁所,於三時二十分許,甲○○亦外出上廁所時,發現許德來跪趴在屋前水溝邊,向前欲叫醒許德來卻無反應,遂通知 王辛在 二人擬合力將許德來抬上台階,至第四階時因搬不動,即將許德來放回原處。甲○○、王辛在二人將無自救力之許德來遺棄於水溝邊,返回屋內繼續喝酒,於下午四時許,甲○○再度至現場探視許德來,因叫不醒許德來而又回屋內喝酒,嗣於當日下午六時許,為鄰居乙○○發現時,許德來已因酒精中毒死亡,因認甲○○涉有遺棄致人於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刑法上之遺棄罪,以行為人對於遺棄客體有無保護義務而異其規定,如對於遺棄客體有保護義務者,無論係積極之作為,或消極之不作為,固均可構成遺棄罪,但如對於遺棄客體並無保護義務者,僅積極的作為遺棄,始有構成該罪之可能。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遺棄犯行,辯稱:伊與王辛在、許德來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上午六時許,一起在其上開住處喝酒,直至當日下午三時許,三人均已酒醉,伊發現許德來跌倒於屋前之水溝邊,曾叫王辛在共同擬將其抬回屋內,但因二人酒醉抬不動而作罷,心想等許德來酒醒之後再說,伊沒有故意遺棄許德來等語。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有遺棄無自救力之許德來致死犯行,無非以告訴人 許萬福 之指述為其論據。經查:許德來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下午六時二十五分許,為基隆市○○路社寮里十四鄰鄰長乙○○發現陳屍於基隆市○○路○○○巷○○○弄○○○號之一屋前水溝內,此經證人乙○○於警訊時及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至現場勘驗時到場陳述明確。而許德來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解剖鑑定結果,其死因為急性酒精性中毒,導致呼吸衰竭死亡,死亡方式為意外,有該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法醫所八八文理字第一0八八號函附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又許德來與被告及王辛在共同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上午六時許開始飲酒,許德來於當日下午三時許,從屋內外出步下台階上廁所,因酒醉不慎跌倒於水溝邊,迨被告於不久後外出上廁所發現時,因被告與王辛在二人亦皆酒醉,無力將許德來抬回屋內而作罷,被告二人認為許德來酒醒之後會自行進入屋內,遂仍讓其躺臥該處等情,業據被告及王辛在於警訊、偵查中供述甚詳,彼二人之陳述始終相符,堪信被告之供詞為真實。又經本院前往現場屨勘結果,被告住處門前,係以石板堆砌之台階,不僅溼滑鬆動,又無欄杆可資扶手,有勘驗筆錄一份及照片四張附卷可證,以許德來當時酒醉情形,應係腳步不穩而滑落水溝,此與前揭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中所稱,許德來頭部、胸部、背、腰部及四肢均係擦傷之皮肉傷情況,亦相吻合。被告在發現許德來躺臥水溝之時,自己已然酒醉,雖曾要王辛在共同將許德來抬起,終因力有不逮而放棄,仍讓許德來躺在原處,然亦無積極之將許德來遺棄之作為。況飲酒至醉者並非均會急性酒精中毒,自無強求被告必須將許德來立刻送醫之理,而許德來大腿部分傷勢,係與王辛在於飲酒之時,遭王辛在以煙頭及打火機燙傷所致,已據王辛在於偵查中坦承(見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一三0號相驗卷第十三頁),亦與被告無關。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有何積極遺棄許德來之事實,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培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堅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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