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四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一日結婚,婚後被告因吸食毒品常向原告索錢,原告如不從即遭其毆打,且被告不務正業,四處遊蕩,因竊車犯竊盜罪,及因吸毒犯罪,另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觸犯違反兵役法之罪,前開三罪經法院判決三年有期徒刑,被告入獄期間屢向原告索錢,不顧原告生活,為此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兩造確係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一日結婚,婚後被告即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入獄迄今,被告願和原告離婚,惟因人在監獄,無法辦理離婚登記,希望由法院判決離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前科。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被告犯竊盜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妨害兵役罪,被處徒刑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且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前科等附卷可稽,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實。
三、被告既犯有竊盜罪,依通常之社會觀念,應認係屬不名譽之犯罪,且其於八十七年間及八十八年間先後兩次竊盜犯行,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一年四月,被定應執行執為一年十月確定,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志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陳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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