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33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淮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65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8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淮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淮軒於民國110年5月31日11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民族一路940號前快慢車道分隔島缺口時,適有 邱茹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 梁長青 ,沿同車道同向行駛在其前方,欲自該分隔島缺口變換車道至慢車道,陳淮軒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動態,見邱茹鈺靠右行駛而誤判邱茹鈺將變換車道至慢車道,因而未予減速,僅稍向左偏駛後仍貿然前行,孰料邱茹鈺因禮讓慢車道之直行車先行而未立即變換至慢車道,致陳淮軒所駕自用大貨車自後追撞邱茹鈺之自用小客車,邱茹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腳挫擦傷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淮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茹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梁長青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合格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1在卷可按,自應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又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內雖記載路面乾燥,惟依卷內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案發當時路面濕潤。綜合上情,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前方車輛動態,誤認告訴人將變換車道,而未予減速,以致撞及告訴人肇生本件交通事故,堪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具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之事實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則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結果與被告前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業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交通分隊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大型車輛行駛於道
路,尤應謹慎,並遵循駕車之注意義務,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件車禍,因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是其所為自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有調解意願,經本院移付調解後未成立之犯後態度,有本院民事調解紀錄表在卷可考;並酌及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尚可;復斟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狀況等情,兼衡以被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從事駕駛工作,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