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58號聲請人即受處分人 陳金柱 上列聲請人因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6月8日所為拒絕發還扣押物之處分,聲請撤銷並變更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八日所為橋檢和崗一一一執聲他四七一字第一一一九○二二七一六號函處分應予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7號被告 高紀明 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所扣押之香樟2支,係聲請人陳金柱購買取得,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111年6月8日橋檢和崗111執聲他471字第1119022716號函否准聲請人發還之聲請,執行指揮不當,請予撤銷並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對於檢察官所為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亦著有明文。至於刑事訴訟法第484條,雖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但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
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則上開所謂之執行指揮,自係指判決主刑、從刑之執行指揮而言。此與被告對於檢察官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所為處分,得依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程序迥異。
故如扣押物未經法院確定判決宣告沒收者,即非執行檢察官應予執行之對象,檢察官如於判決確定後仍予扣押或因另案沒收而拒絕發還權利人,權利人若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向檢察官所屬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之扣押處分,而非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對檢察官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從而受處分人對於檢察官所為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或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其救濟程序並非相同,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高紀明、 曾金福吳恩銘吳光宇謝亦倫 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罪刑,其中被告吳恩銘罪刑部分未上訴而確定,被告吳光宇、謝亦倫則於上訴後撤回上訴,其等罪刑部分亦確定,被告高紀明、曾金福罪刑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雄高分院)以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另判處罪刑,再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雄高分院,再經雄高分院以109年度原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另判處罪刑,再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駁回被告高紀明、曾金福之上訴而確定,全案送橋頭地檢檢察官執行,嗣聲請人於111年5月20日具狀向橋頭地檢檢察官聲請發還該案所扣押之香樟2支,然經檢察官以111年6月8日橋檢和崗111執聲他471字第1119022716號函予以駁回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橋頭地檢111年度執聲他字第471號、111年執字第1244號案卷核閱屬實,並有該等判決、被告吳恩銘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上開駁回聲請人聲請之函文,性質上即為檢察官針對是否發還扣押物所為之處分(上開函文下稱本案處分),現聲請人對本案處分不服,具狀請求本院更正本案處分,依上揭說明,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聲請撤銷並變更檢察官之處分,而非同法第484條所規定對檢察官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件狀紙標題載為「刑事聲明異議」,應有誤解,然尚無礙本院依法探究當事人真意而為適法之處理,合先敘明。
三、又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處分無回執可供辨別送達聲請人之日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橋頭地檢111年度執聲他字第471號卷證核對無訛,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佐。則聲請人雖係於111年6月22日提出本件聲請狀,距本案處分發文日已逾5日以上,惟參以一般公文製作及郵務送達所需日數,認在無確切證據足以確認送達日期之情形下,應從寬認定聲請人所提本案聲請,符合前述法定期間之規定,亦附此敘明。
四、本案處分雖駁回聲請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經查:㈠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
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參諸本案處分駁回聲請人聲請發還香樟2支之理由,係因上開
香樟2支為被告吳恩銘所竊取,應屬原坐落之土地所有人即中華民國(管理者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 謝秉誠謝玉英謝宜真 所共有,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聲他字第471號案卷核閱屬實。
㈢惟查,本案判決認定上開香樟2支為被告吳恩銘所竊取之盜贓
物,經被告吳恩銘售予不知情之聲請人,而本案業已判決確定,然未諭知沒收上開香樟2支,而聲請人又已主張善意受讓該等香樟予以聲請發還,是上開香樟2支應發還何人,即應以民法第948條至950條規定定其所有權人以明,準此,聲請意旨主張上開香樟2支為聲請人善意受讓而所有乙事,即未必無據。檢察官未審酌或論述其認定上開香樟2支適用上開民法規定之結論,遽認為原土地所有人所有,而以本案處分駁回聲請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即有未妥,應予撤銷。
㈣末查上開本案判決之案件已判決確定,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中,是本院尚無從逕予宣告發還,自應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16條第4項、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書記官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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