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4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建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毀損、傷害及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毀損、傷害及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09年6月17日)之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又上開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故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另本院已檢附本件聲請書繕本,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到院,惟受刑人並未遵期提出陳述意見狀等情,有本院111年3月21日宜院深刑平111聲145字第004504號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爰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下限,附表編號所示之各罪侵害法益、行為、手段均不相同,各罪犯罪時點均在109年1月間,兼衡受刑人預防需求、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毀損他人物品罪傷害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9年1月21日109年1月19日22時40分許109年1月19日1時30分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79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81、1719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109年度偵字第154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簡字第277號109年度上訴字第3428號110年度訴字第184號判決日期109年5月8日110年1月21日110年10月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簡字第277號109年度上訴字第3428號110年度訴字第184號確定日期109年6月17日110年2月24日110年11月10日可否易科罰金是是是備註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898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875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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