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18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欣蓉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006號),後因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金簡字第16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金訴字第20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欣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吳欣蓉可預見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做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亦不違反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間,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王建森 」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提款卡之密碼。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7月2日前之某日,在交友網站「ROOT」刊登交友訊息,適 許恩偉 上網瀏覽上開交友訊息不疑有他,並以通訊軟體LINE互加好友後,該人即向許恩偉佯稱「盈昇資金託管」網站可投資賺錢云云,致許恩偉信以為真,於109年7月10日23時7分許,轉帳55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為詐騙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切斷金流,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嗣許恩偉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欣蓉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恩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資料及轉帳交易列印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9日儲字第1090251720號函文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其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詐取他人匯款
,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率爾提供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行為破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款項,並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增加求償之困難,自有不該。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損失56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匯款單據在卷可參。再參酌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及遭詐欺之金額,復酌以本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因上開犯行另取得其他不法所得(詳後述),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自陳從事超商店員之工作,月收入約2萬4千元,高中肄業,沒有小孩,無人需其扶養,與父母親同住(見金訴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告訴人匯入被告帳戶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金額諭知沒收。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未曾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報酬(見偵卷第30頁;金訴卷第132頁),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取得報酬之事實,本院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本案損失,業如前述,是被告犯後積極修補其犯行肇生之損害,足認顯有悔悟之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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