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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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26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贊彬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33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贊彬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贊彬於民國110年12月2日14時17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蓮潭路與孔營路交岔路口,因當場對於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及侮辱(所涉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等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經警以現行犯逮捕後解送至高雄市○○區○○○000號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由執行內勤職務之 黃聖淵 檢察官負責處理訊問人犯及強制處分等事宜,詎蘇贊彬明知黃聖淵檢察官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21時50分許、23時38分許,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地下1樓第一偵查庭接受訊問時,接續以台語「幹你娘」、「骯髒小孩」、「幹你老母」、「幹你娘機歪」等語當場辱罵執行職務之黃聖淵檢察官。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贊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76頁),並有110年12月2日被告訊問筆錄2份(見偵卷第7至10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16238號卷宗影本(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解送人犯報告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點名單)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其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於111年1月12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1月14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140條規定,除刪除修正前同條第2項之規定,並將修正前同條第1項之法定刑,由「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出言辱罵,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傷害、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52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拘役40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入監服刑後,於109年10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查(見審易卷第79至84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傷害罪,與本案侮辱公務員罪,二者之罪質雖屬不同,然被告前已有數次妨害公務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審易卷第19至28頁),經入監服刑執行完畢後相隔約1年2月即再犯本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又依其犯罪情節,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之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976、1111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另有多次妨害公務之前案紀錄,此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欠佳,且經檢察官訊問時,竟不思秉持理性平和之態度應對,反而放任自身情緒,恣意以前揭貶損人格之言詞出言辱罵當場執行內勤職務之檢察官,不僅蔑視國家公權力,並有損公務員執法之尊嚴,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已坦承認罪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犯罪之情節,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工、日薪不一定、經濟狀況勉持、無人需其扶養(見審易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書記官謝怡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