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4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坤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359號、110年度偵字第15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坤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自用小貨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車」;②同欄第6行所載「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後,補充「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右轉」;③同欄末行就查獲經過補充為「嗣陳坤宏於肇事後,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㈣所載「高薪醫院診斷證明書」更正為「高新醫院診斷證明書」;⑤同欄補充證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坤宏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他字1345號卷第37頁),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肇事路口時,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 蔣惠宇 所騎乘之機車先行而貿然右轉,復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蔣惠宇因而受有左膝、右膝及左手擦傷之傷害;告訴人 黃立圻 則受有左膝開放性傷口、左小腿挫擦傷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坤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駕車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他字1345號卷第51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2人因而人車倒地,因而分別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有調解意願,惟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故迄未能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為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359號110年度偵字第15715號被告陳坤宏(年籍詳卷)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坤宏於民國109年12月8日17時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路竹區中山路外線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忠孝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忠孝路往東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適蔣惠宇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立圻沿中山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同一路口,見狀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致蔣惠宇受有左膝、右膝及左手擦傷之傷害;致黃立圻受有左膝開放性傷口、左小腿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蔣惠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暨黃立圻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陳坤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蔣惠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黃立圻於警詢之指訴。
㈣蔣惠宇之高薪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
㈤黃立圻之高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
㈦行車紀錄器錄影紀錄及影像擷圖畫面、現場監視器錄影紀錄及影像擷圖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1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檢察官靳隆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