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40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0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明華於民國110年8月12日14時4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0號「勝蜂企業有限公司」前,見緊鄰該公司旁、作為該公司外籍移工宿舍之貨櫃屋2樓鐵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沿戶外鐵梯登上貨櫃屋2樓後,侵入其內徒手竊取泰國籍移工 阿朋 所有、置放在床鋪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以及印尼籍移工 蘇哈 所有、置放在衣櫥收納袋中皮夾內之現金6,80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將得款花用殆盡。嗣因阿朋、蘇哈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通知到案說明,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明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69至70頁;院卷第78、82、8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阿朋、蘇哈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至7、9至11頁),並有監視影像擷取畫面6張、現場及查獲照片15張(見警卷第13至23頁;偵卷光碟片存放袋)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外籍移工宿舍內實施竊盜行為,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其雖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就被告之主觀認識而言,對於所竊取上揭財物分屬不同人所有乙節尚非有所知悉,仍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為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3月3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110年5月22日出監)等情,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乙種指揮書、甲種指揮書在卷可佐(見院卷第65至73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其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亦為竊盜案件,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相隔5月即再犯本件同性質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衡諸本案犯罪情節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院卷第87至107頁),素行不佳,猶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私利,任意侵入外籍移工宿舍竊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更造成被害人阿朋及蘇哈2人居住安寧之危殆感,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得金額、造成被害人2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政府外包商的割草正職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經濟狀況普通、需扶養配偶及2名子女(見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被告所竊得之現金共計7,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2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書記官謝怡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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