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22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易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526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2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易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易檀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7月13日上午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 閻冠宇 ,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仁武區水管路三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至該路段與鳳仁路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機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機車不得在人行道行駛,而依當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於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詎何易檀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騎乘甲車自人行道起駛,亦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適有 李育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水管路三段慢車道由西往東行駛至此交岔路口處欲右轉鳳仁路往南行駛時,見何易檀騎乘機車突自人行道駛出而閃煞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育霆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前臂擦傷、右側大腿擦傷及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嗣何易檀於本案交通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之前,停留在肇事現場,並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本案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始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易檀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審交易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育霆於警詢中所證述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之過程及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8至19頁),並有告訴人李育霆提出支長春醫院110年7月13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道路○○○○○○○○○○○○號:21544)、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被告及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照片共31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4張、上開甲、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第19至39頁〈均正面〉、第47至54、57、59頁;審交易卷第19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汽機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
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不得在人行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審交易卷第35頁),復有前揭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按;則衡情被告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則之規定,自應知悉甚詳,且被告騎乘甲車上路時,當應具有前述注意義務,並依上揭規定為之,自屬當然;再者,依本案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觀之,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附卷可考;基此,堪認被告於案發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騎乘甲車行至前開肇事地點時,竟疏未注意起駛前有無左右來車,而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自人行道起駛,致告訴人騎乘乙車行經該處見狀而閃煞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於人車倒地後受有上述傷害(非重傷),肇生本案車禍事故;準此以觀,堪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具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甚為明確。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已有前揭長春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憑;基此,足認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業堪認定。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本案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揭犯罪事實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人等情,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1頁),並進而接受裁判;是核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自應遵守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行駛,以維相關交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詎被告騎乘甲車行經前開地點時,竟疏未注意起駛前有無左右來車,而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自人行道起駛,致告訴人騎乘乙車見狀而閃煞不及,致2車因而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於人車倒地後受有前述傷害(非重傷),肇生本案交通事故,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僅因雙方對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並非被告毫無賠償之意願等情,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審交易卷第36頁),始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獲得填補;兼衡以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所受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中產,及其自陳目前從事安裝冷氣等家電工作,家中尚有配偶等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警卷第3頁〉;審交易卷第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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