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59號聲請人 劉慶輝 相對人 林俊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6,93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第一審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6號判決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用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聲請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6,936元,至聲請人另請求之拍賣登記費653元、資料使用費160元、假扣押聲請費1,000元、提存費500元、查調資料服務費250元、執行規費210元,皆非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該部分請求與法不合,應予駁回。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46,93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楊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