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漢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毒偵字第188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4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3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0年8月19日9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市梓官區友人住處,以捲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所定之應受尿液採驗人,經警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0年8月19日9時20分許,對其強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10年11月23日上午某時許(起訴書略載為110年11月23日19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應予更正),在梓官友人住處,以捲菸吸食之方式(起訴書原記載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予更正),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警方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報請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0年11月23日19時40分許,對其強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犯施用毒品行為,於110年4月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院卷第84、88頁),是被告於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橋頭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886號卷第41至42頁;院卷第50、56、58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10F29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岡110F291)各1紙(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073199000號卷第9、1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10F45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岡110F451)各1紙(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074567300號卷第9、1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5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高雄地院105年度簡字第2624號判決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訊問筆錄、甲種指揮書在卷可稽(見院卷第61至71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即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其猶仍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同性質之各罪,足見被告主觀上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其累犯及本案犯罪情節,難謂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何不符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之違誤,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暨執行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院卷第75至88頁),素行欠佳,且前已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徹底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認其戒毒意志不堅、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雖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然仍極易因此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損及公益,所為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日薪新臺幣1,000元、經濟狀況小康、需扶養其大嫂(見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綜合斟酌被告所為各次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差距、犯罪型態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書記官謝怡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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