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88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榮
劉元豪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55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90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30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嘉榮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元豪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嘉榮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3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當時懸掛ENH-3668號車牌)搭載劉元豪(起訴書誤載為劉元豪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陳嘉榮,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行經高雄市○○區○○○○00號前,劉元豪見林金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經告知陳嘉榮後,2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陳嘉榮騎乘上開機車在附近之高雄市燕巢區中西路70巷口等候,劉元豪則下車步行至上開貨車旁,趁該貨車車門未上鎖之機會,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竊取 林金霞 所有、置於副駕駛座置物架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等值於5,000元之行政院振興五倍券1份(起訴書誤載為6,000元及行政院振興五倍券共4,000元,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得手後隨即由陳嘉榮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劉元豪離去,所竊得之財物均由劉元豪獨得。嗣因林金霞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通知陳嘉榮、劉元豪到案說明,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元豪、陳嘉榮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6至7頁;偵卷第61至63頁;偵緝卷第15至16頁;審易卷第64至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金霞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至11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3至2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渠等上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嘉榮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判處罪刑之紀錄;被告劉元豪前有毒品及公共危險等前科,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審易卷第19至44頁),渠等素行非佳,且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且被告劉元豪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1萬元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刑事陳報狀、高雄市燕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參(見審易卷第71至77頁),復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被告劉元豪負責下手行竊、被告陳嘉榮騎乘機車在旁等候、接應等各人分工之手段、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均由被告劉元豪獨得、被告陳嘉榮未予朋分之情形,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陳嘉榮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抓漁工作、日薪1,400元、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3名子女,被告劉元豪自 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在父親經營的麵攤煮麵、日薪800元、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父親及3名子女(見院卷第65至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告訴人雖具狀請求對被告劉元豪為緩刑之宣告(見審易卷第77頁),惟按緩刑係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元豪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審易卷第36、3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不符合緩刑條件而不得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六、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2人所竊得之現金5,000元及等值於5,000元之行政院振興五倍券1份,均由被告劉元豪獨得並用以償還債務,被告陳嘉榮並未朋分一節,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審易卷第64至65頁),上開遭竊財物固屬被告劉元豪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然被告劉元豪已賠償告訴人1萬元,業如前述,是其賠償數額相當於其實際犯罪所得,足認被告劉元豪就本案犯行已不再保有犯罪所得之利益,如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依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陳嘉榮有因本件竊盜犯行,而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故無法認定被告陳嘉榮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書記官謝怡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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