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9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9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9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6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基安非他命(含塑膠袋重零點肆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就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新舊法之規定尚無不同,僅由修正前第40條但書,於修正後移列至第40條第2項,且沒收僅屬單純執行事項,非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核先敘明。按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員警於95年年1月17日晚上7時45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前,查獲甲○○施用第2級毒品(業經不起訴處分),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淨重約0.19公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497公克),上揭扣案之毒品均係違禁物,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確於前開時、地,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94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7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於前開時、地,確為警查獲白粉、白色或無色透明結晶或結晶性粉末各1包,其中白色或無色透明結晶或結晶性粉末1包(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470號偵查卷附95年安保管字97號扣案物),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結果,確含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數量0.505公克(含塑膠袋),驗餘數量0.497公克(含塑膠袋),有該局95年5月16日管檢字第0950004511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前開扣案物既屬第2級毒品,且其外包裝因有甲基安非他命沾附其上而一併秤重,顯見二者無法析離,故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及外包裝,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至被告於前開時、地為警所查扣之另包白粉(即同上偵查卷附95年度保管字第445號扣案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含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19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一情,亦有該局95年3月6日調科壹字第080010
808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然依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未有嗎啡、可待因等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且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否認有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行,供稱:尚未施用海洛因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74頁),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施用第1級毒品犯行,則被告單純持有扣案海洛因之犯行,恐另涉持有第1級毒品罪嫌,苟如此,前開扣案海洛因應屬被告另涉持有第
1級毒品犯行之證據,自不宜對之先行單獨宣告沒收。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弘樺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