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抗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抗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簡抗字第七○號
抗告人甲○○法定代理人 林榮德 相對人乙○○右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九十年度北救字第一三號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再依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抗字第一五二號判例要旨:「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可知,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非謂當事人全無財產,雖有財產,而為數甚微或不能自由處分亦屬之。又在法人為當事人之情形,亦須其有不能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且如不伸張或防衛其權利,即有害於共同利益乃可。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信益陶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益陶瓷公司)九十年上半年之營業係虧損、本期損益為負值,且有多筆短期借款將屆到期日,長期借款亦因無力支付而由原來之到期日展期返還。抗告人甲○○則為平民,並無高額收入,無力於短期內籌措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等語。
三、惟查,依抗告人信益陶瓷公司提出之財務報表所示,該公司會計科目「現金及約當現金」部分,九十年上半年即有九千三百八十九萬二千七百六十五元,「應收票據及帳款」科目亦有淨額二億八千七百六十九萬五千七百七十九元,「存貨」則有三億九千六百十七萬四千一百九十五元,另更有長期股權投資等。另抗告人信益陶瓷公司所有土地及房屋多筆,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資五字第九○一六五○八四號函附件可參。至於抗告人甲○○部分,則有土地三筆,另投資股票享有股票股利所得等,此有上開函文附件足稽;且據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稽徵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財北國稅大安徵字第九○○二九二○四號函附甲○○及其配偶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抗告人甲○○八十九年度所得總額約為三百餘萬元。是雖抗告人信益陶瓷公司尚有多筆借款須償還,但依其上述財產內容判斷,其並非全無財產,且該等財產數值非微、亦得自由處分;抗告人甲○○則無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情事存在。依抗告人前述所有之財產狀況,其二人顯能負擔應繳納之裁判費共二百萬零一元,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准予訴訟救助,自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郭姿君法官賴錦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
書記官葛映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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