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0四號
上訴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 律師被上訴人甲○○即周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兩造所訂合約書第八條所載:該合約有效期問內,若台灣省農林廳公佈調整收購生乳價格或生產成本增加,上訴人即得隨時依比例調整瓶︵盒︶裝鮮乳價格。參以各大品牌鮮乳冬乳時期均以極低價格競售乙節,為社會所週知事實,該第八條之約定僅賦予上訴人有調漲之權,被上訴人却無從要求調降,顯非公平,自應予以限縮解釋,僅於台灣省農林廳調整基礎生乳收購價格等情事變更時,為避免上訴人蒙受重大損失,始許其依比例調整售價。台灣省農林廳雖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公佈自同年六月一日起生乳收購基礎價格每公斤調漲新台幣(下同)二元,然上訴人卻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即行文被上訴人,泛稱為因應初鹿牧場鮮乳製造成本之變動,自同年六月一日起每盒鮮乳調漲五元等語,而就其生產成本有何增加,則無隻字提及,可見該調高售價,係上訴人片面決定。其嗣後稱:管銷、工資、紙盒回收及物料價格上升等生產成本有增加云云,所舉物料成本上漲,係於八十六年九月廢棄物清理法增加紙盒回收費及精飼料,莒蓓草、百慕達草則分別於八十六年九月至十月間調高價格,均在臺灣省農林廳公佈自同年六月一日起調漲之後,足認上訴人之通知被上訴人調漲時,係以臺灣省農林廳調漲生乳價格為其調漲鮮奶售價之唯一依據。是被上訴人既於上訴人違約濫行調漲價格後,即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請其改變調漲幅度,及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兩造協商時,被上訴人仍未同意上訴人之協調方案。尚難以被上訴人一直保持善意,冀望協商兩造間之銷售契約得以繼續,而不得不暫時按上訴人調漲價格給付貨款,即謂其承認上訴人之調漲。則上訴人強行提高售價自與誠信及平等互惠原則不合,被上訴人於溝通爭取無效後拒絕繳納貨款,洵有理由,難認其有何違約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約,據以終止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給付違約金及沒收上訴人之保證金,均屬無理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命為辯論及論斷者,泛言為違法,任謂有予闡釋以求裁判一致之必要,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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