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3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3493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邵良正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告訴人乙○○均係台北縣汐止市○○街○○○巷「研究苑」社區住戶。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向社區管理委員會檢舉其台北縣汐止市○○街○○○巷○○○弄○○○號住家後方有毀損擋土牆情形,明知告訴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上午,與社區管理委員會副主委丙○○、法務副主委甲○○等人至上址會勘,係在其上址住處一樓大門外,未進入其住處一樓大門內,告訴人無因此拒絕被告之要求,而未離開被告之庭院,亦明知告訴人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街○○○巷○○○弄七十三告訴人住處前,並未以「法律我比你懂,我要整死你」等語恐嚇,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承辦員警誣指告訴人有侵入住宅、恐嚇等犯行,並提出刑事告訴,嗣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丁○○○係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在主觀方面,固須申告者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在客觀方面,尤須所虛構之事實足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若申告他人有不法行為,而其行為在刑法上並非構成犯罪,則被誣告者既不因此而有受刑事訴追之虞,即難論申告者以誣告之罪。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要件之一,若其所虛構之事實,在法律上不生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問題,即難論以誣告之罪(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七○○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五三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綦詳,證人 何月華 於偵查中證述告訴人並未於住處以「法律我比你懂,我要整死你」等語恐嚇被告等語在卷,復佐以證人甲○○、丙○○於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四號案件警詢、偵查中證述告訴人參與會勘時,係在被告住處一樓大門外,並未進入被告住處一樓大門等情,另告訴人未於上開時地,以「法律我比你懂,我要整死你」等語恐嚇被告之事實,並有錄影光碟一片、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查事務官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而被告指述告訴人侵入住宅、恐嚇等事實,業經檢察官偵查後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丙○○、甲○○、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之證據能力:
證人丙○○、甲○○、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是以,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時,即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以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丙○○、甲○○、戊○○於偵查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朗讀結文後具結,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是其等於偵查所為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為本案之證據,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
㈡證人戊○○、何月華、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偵訊時供述及證人丙○○、甲○○於警詢時供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查證人戊○○、何月華、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證人丙○○、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固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惟證人何月華、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人戊○○、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實施交互詰問,其等具結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案件有詰問證人戊○○、何月華、丙○○、甲○○及告訴人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踐行保障被告對於證人戊○○、何月華、丙○○、甲○○及告訴人之正當詰問權,證人丙○○、甲○○於警詢之供述及證人戊○○、何月華及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瑕疵即經補正,自得作為其等於審判期日所為證言之補強。
㈢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之規範。告訴人提出之事發過程錄影光碟,該錄影內容係傳達拍攝時現場情況,透過影像所傳達的情形與拍攝當時現場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錄影影像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錄影光碟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且是告訴人錄影行為所取得之證據,非國家偵查機關取得證據之行為,錄製之目的,係為蒐集被告是否竊佔公用擋土牆、破壞擋土牆而涉及公共危險之證據,以保護自身權益,尚無不法,故縱未被告同意,無刑事訴訟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之證據能力應予以排除之法則適用。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偵查時,經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播放勘驗及於九十七年五月日原審審理時當庭播放勘驗告訴人於偵查時提出之錄影光碟,於九十七年九月一日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播放勘驗告訴人於本案上訴時提出之錄影光碟,被告雖主張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非當日全部經過情形,惟對於畫面出現之內容,係當日發生之過程一部分,並不爭執(九十七年五月一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二一八頁;九十七年九月一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知該段錄影畫面無經偽造、變造之情形,自應有證據能力。
五、訊據被告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當天他們有進來…他們進來我家十多分鐘,我們有發生爭吵,告訴人提的錄影帶的(錄製)時間只有四分鐘,顯然不實…」(九十七年九月一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我只是將當天的事情陳述出來…」(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本院審判筆錄第十頁)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均係台北縣汐止市○○街○○○巷「研究苑」
社區住戶,分別居住在二○一巷一○六弄八十九號及二○巷一○六弄七十三號,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上午,「研究苑」社區管理副主委丙○○,因告訴人檢舉被告住宅擋土牆問題可能影響住戶安全,會同「研究苑」社區法務副主委甲○○、告訴人及證人何月華夫妻,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會勘等情,已據告訴人、證人丙○○、甲○○、何月華 陳明 在卷;被告則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前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報案,指訴:「…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十一時三十分許,發現我的鄰居乙○○未經我的同意進到我住宅範圍內的庭院,其並未經過我的同意任意拍攝我個人及住宅影像…他是跟我說,他要檢舉我破壞擋土牆,竊盜公有財產…其亦跟我說『法律我比你懂,我要整死你』等…我要對乙○○提無故侵入住宅、恐嚇及侵犯他人肖像權告訴…」等語,控告告訴人等情,已據被告自承不諱,並經受理報案之橫科派出所警員即證人 魏溫良 於九十七年五月一日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原審卷第二○七頁至第二○八頁),被告對告訴人乙○○提出上開侵入住宅、恐嚇告訴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對告訴人所提前揭告訴案件,固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亦有上述偵查案件卷宗影本及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惟細譯上開不起訴處分理由,無非綜合被告、告訴人、證人甲○○、丙○○等人之供證及錄影光碟內容等證據資料,研判認告訴人被訴恐嚇、侵入住宅等罪嫌不能證明,因而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然並未併就被告指訴如何具體不實有所指摘,申言之,檢察官僅係無法形成被告指訴之犯罪事實存在之心證,並非指被告所述必然不實,於法殊不得執此即反面推論被告所為之指訴必屬明知為虛偽,即遽認被告該當於誣告之罪名。
㈢而據證人丙○○於警詢、偵查證述:「…當時我沒有主意乙
○○是否有進入丁○○○住宅所屬範圍之庭院,但是我有聽到丁○○○跟 唐明輝 說『這裡是我的私人地方,沒有經過我的允許,不能進來』…二人(被告及告訴人)一見面就發生口角…」(九十四年九月一日警詢筆錄,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四號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告訴人住所位於巷底;該處一條死巷…當天我們三人去找告訴人時,一開始是站在門外空地談,後來我有進入門內看其住所旁之擋土牆,甲○○亦有跟著我進去看,至於被告有無一起進去我不知道,當天我與甲○○是一同請被告(即本案告訴人)至現場指明檢舉部分為何,當時告訴人有主張未經允許,被告(即本案告訴人)不得擅自進入,但我無法確定被告當時有無進入大門…」(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三十八頁),及證人甲○○於警詢、偵查證述:「…當時我比乙○○早進入前去察看是否有破壞擋土牆…我不清楚乙○○是否有進入,且我有聽到丁○○○告知乙○○不意他進入丁○○○所屬之住宅範圍內…當丁○○○出言制止後,乙○○仍然繼續拍攝,也沒有離開其所屬住宅範圍庭院…丁○○○制止乙○○拍攝後約三分鐘左右,乙○○才停止拍攝,從進入到離去,前後約三十分鐘左右…」(九十四年九月一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十五頁、第十六頁)、「當日我陪同本社區管理副主委丙○○同往察看,我們先去找被告,再同到…告訴人住所,抵達丁○○○住所時,告訴人剛好出來,告訴人即向我們解釋擋土牆之事,當時我們三人均站在大門外,被告(本案告訴人)就拿攝影機要拍攝,結果就和告訴人(即本案被告)起爭執,告訴人要求被告不要拍,後來我和丙○○先離開,之後發生何事,我們即不清楚…當時被告和告訴人爭執三至五分鐘,後來我們就先離開,被告亦自行離開,與我們到另一個…疑似違建地點碰面…」(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三十七頁、第三十八頁)等語,告訴人於九十七年五月一日原審審理時亦坦承於案發當時有與證人丙○○、甲○○同至被告住處會勘擋土牆毀損一事,會勘時有攜帶攝影機從頭至尾拍攝等語(原審卷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第二十四頁),然依告訴人、證人丙○○、甲○○上開證述之情節以觀,僅可認定告訴人確實有與證人丙○○、甲○○同至被告住處會勘,及證人丙○○、甲○○均有進入被告住處庭院內查看擋土牆,並聽聞被告出言制止告訴人進入其庭院之事實,惟尚難以上開證人丙○○、甲○○等於現場未及注意告訴人有無進入被告庭院之情節,即反指被告係憑空捏造而提出上開申告;何況證人甲○○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丁○○○出言制止後,乙○○仍然繼續拍攝,也沒有離開其所屬住宅範圍庭院…」(九十四年九月一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十五頁)、「…她出來嚇阻我們不可以進入他(她)的住宅,叫乙○○停止拍攝…我們先去找乙○○,我、丙○○、乙○○一起去丁○○○家會勘…(有無人指引?)乙○○說有擋土牆,我問在什麼位置,乙○○告訴我帶我過去看…先會勘完以後在離開丁○○○的庭院…(當庭播放告訴人乙○○提出之光碟)我確實有走進他(她)的庭院看擋土牆,這點我可以確認,但乙○○是否把我們走進去那段剪掉我不清楚…我確定我當天有與丙○○進到庭院裡面,乙○○尾隨在我後面…」(九十七年五月一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二一三頁、第二一五頁、第二一六頁)、「(告訴人到底有無進入到被告房屋的圍牆內?)他有尾隨我進入被告的庭院裡面…(被告係何時向告訴人說,你給我出去?)告訴人尾隨我之後…(進去多久的時間,被告要告訴人出去?)時間我不記得。大約三至五分鐘…(當時為何進入被告的圍牆內?)我們要去看她們擋土牆的事情,是因為丙○○先生約我一同前往…為何唐先生一塊來?)我與張先生一同到唐先生的住處,因為唐先生提出擋土牆的問題。我們先找唐先生,所以唐先生有必要與我們一同前往…」(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本院審判筆錄第四頁、第五頁)等語,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亦證述:「…(被告有無對告訴人表示,你給我出去等語?)有聽到…(她為何說這話?)我是在朱先生前面,朱先生在我後面,我沒有回頭看,所以不知道唐先生站立的位置…我們一開始三人在庭院門口會合,我走進庭院三公尺,我想在一分鐘以內,被告就說這話…」(本院同日審判筆錄第六頁)等語,再參酌當日告訴人會勘返家後,被告與其女兒即證人戊○○前往告訴人住處庭院外,與告訴人理論之對話,被告對告訴人表示:「你沒有權…我主委…你會勘照我家,照我私有土地」、「那你找里長跟警察到我家會勘,不是你私人到我家」,告訴人回答:「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法,管委會跟委員及區分所有權人,我們有這個責任」、「錯,你去看公寓大廈管理法」,有原審九十七年五月一日審理時勘驗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第二三八頁),則被告指稱告訴人與丙○○、甲○○進入其庭院,告訴人並以攝影機拍攝庭院設備及個人影像等事實,即難認全屬虛構。
㈣雖告訴人之配偶即證人何月華於九十七年五月一日原審審理
時證稱:「…(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你有無到到被告家會勘?)有,是十一點半,我有去還有與丙○○、甲○○、乙○○還有丁○○○…我、丙○○、甲○○有,乙○○沒有他在外面攝影,丁○○○叫我們進去看我有進去…(丁○○○有去阻止乙○○攝影?)沒有。當時沒有任何人反對攝影也沒有人阻止…(你們三個有進到庭院妳先生為何沒有一起進到庭院拍?)他在外面就已經拍的很清楚不需要進去…(被告叫你們進去庭院?)…是,他叫我們進去看庭院的角落,我丙○○、甲○○有進去…(被告有無叫你們退出他們家庭院?)看一下我們自然出來,他沒有開口叫我們出去…(在被告家庭院有無與你或乙○○發生爭執?)沒有發生爭執,她一直叫乙○○去告二六二號,被告越講越激動,丙○○、甲○○提議離開這邊,我就說我們去四十四號,我就與乙○○就去四十四號,丙○○、甲○○再離開…(依你的陳述,丁○○○不想讓你們來會勘,不然怎麼會要你們去告二六二號?)她有引導我們進去,一直叫乙○○去告二六二號,就是這樣越講越激動我們才說我們離開……我們在外面談了以後,被告指引我們進去…其實在外面可以看到了但我們走進去…錄影帶畫面是一剛開始的畫面,後來進去裡面那段也有拍,沒有提供是因為我們怕丙○○、甲○○他們與被告聯合起來誣陷我們,因我有在畫面裡面我怕被告會拿畫面內容來告我…」(原審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三頁)等語,核與證人丙○○、甲○○前開所證述之情節存有矛盾,是證人何月華有關告訴人未進入庭院,被告無要求告訴人離開及制止告訴人拍攝之說詞,顯有疑義。再者,告訴人雖提出其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上午至被告住處會勘之錄影光碟,以證明告訴人當時未侵入告訴人庭院,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偵查時,經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播放勘驗,及於九十七年五月日原審審理時當庭播放勘驗結果,錄影內容共分三部分,第一部分時間長度約一分鐘,內容為被告與證人何月華、證人丙○○、甲○○於被告住處前討論事情,拍攝之角度係從住宅庭院大門外往內掃視拍攝畫面,有該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同前偵卷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四頁;原審卷第二三七頁),證人何月華亦證稱:「…錄影帶畫面是一剛開始的畫面,後來進去裡面那段也有拍,沒有提供是因為我們怕丙○○、甲○○他們與被告聯合起來誣陷我們,因我有在畫面裡面我怕被告會拿畫面內容來告我…」(原審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三頁)等語,嗣告訴人提供所指當日全部拍攝過程之錄影光碟,請求檢察官上訴,於九十七年九月一日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播放勘驗,勘驗結果:「整個錄影過程四分鐘多,被告與兩名男子、一名女子在圍牆外對話,接著被告與該兩名男子、一名女子走進圍牆內看圍牆,拍攝現場過程之人,始終在圍牆外,現場被告與他人對話」,有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四十二頁反面),惟依證人甲○○所述:「丁○○○制止乙○○拍攝後約三分鐘左右,乙○○才停止拍攝,從進入到離去,前後約三十分鐘左右…」(同前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第十六頁),告訴人於九十七年五月一日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家到丁○○○家,走路一分鐘就好,會勘十分鐘,再走步道到四十四號,但沒什麼好看就回家,約二十五分鐘…」(原審卷第二二八頁),足見告訴人提供之錄影畫面,非完整內容,自不得據此認定,當日會勘時告訴人沒有進入被告庭院內之情事,而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至明。
㈤又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告訴人與社區
管理委員會副主委丙○○、法務副主委甲○○等人至其住處庭院會勘後離去後,被告旋即偕女兒即證人戊○○前去告訴人住處,站在告訴人庭院外與告訴人理論責罵之情形,亦據被告、告訴人、證人何月華、被告女兒戊○○供明在卷;告訴人固提出被告與其女戊○○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其住處庭院外理論過程之錄影光碟,證明告訴人尚時未對被告恫嚇稱「法律我比你懂,我要整死你」等語,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偵查時,經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播放勘驗,及於九十七年五月日原審審理時當庭播放勘驗結果,上述過程拍攝時間僅一分三十五秒,畫面係由住宅門前往外拍攝,鏡頭內有告訴人丁○○○及另1成年女子站在住宅前馬路上,錄影內容為:「A:乙○○B:丁○○○
C:唐妻D:曾女
B:你出來你 癟三
A:你家把公家的擋土牆…
C:唉呦,你不要再講話了(對乙○○說)
D:大男人躲在女人後面算什麼
B:癟三
C:繼續講,來
B:癟三嘛
A:你這壞人,你假裝當主委,你損毀我們的行庫擋土牆二十七尺,我要到台北縣政府去檢舉你。
B:好啊,我等你
A:除非你有後台
B:我沒有後台
A:那你怎麼能到我家門口咆哮,我們跟副主委去…
B:你沒有權喔
C:要不要我找( 張進全 )來
B:我主委在這邊,你要會勘照我家,照我私有土地
A: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法,管委會跟委員跟區分所有權人我們有這個責任
B:那你找里長跟警察到我家會勘,不是你私人到我家
A:錯,你去看公寓大廈管理法
B:我看過了,你不用看,我也都讀很熟
D:你不要躲在後面,一個證據都沒有空口講白話什麼意思
B:我現在去警察局報案,叫里長來
C:嚇死人了好可怕
B:不用可怕,嚇死人囉」,有原審勘筆錄可稽(原審卷第二三七頁、第二三八頁),無被告所指告訴人對其稱:「法律我比你懂,我要整死你」之內容,惟當日被告與其女兒戊○○站在告訴人庭院門外十五至二十分鐘後始離去一節,已經證人戊○○陳明在卷(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偵查筆錄,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三三號卷第二十一頁),證人何月華亦證稱:「妳從何時開始對被告她們拍攝?)被告因為越講越難聽,我才拿攝影機對她拍攝…(拍攝時間有多長?)約三分鐘…」(九十六年二月五日偵查筆錄,同前偵續卷第六十五頁)、「…(你是否有把全部經過拍攝下來?)剛來的時候沒有…」(九十七年五月一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二二○頁)」(原審卷第二二八頁),顯然前揭錄影畫面,非被告與其女兒在告訴人庭院外之全部過程,亦不足憑為推認告訴人有無於時、地對被告表示:「法律我比你懂,我要整死你」等語之情事。
㈥至於證人戊○○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偵查時證稱:「…當
天下午我們要去找乙○○前…有打電話邵良正律師…律師告訴我們…可以請乙○○銷毀拍攝到我們家的錄影光碟…我才和我媽媽一起到乙○○住處…我們是在他住處外面的馬路上…乙○○的太太一直拿V八拍我們,我們只是想要請他銷毀光碟…他的態度不是很好,兇的…說『我有錢有勢,也懂法律,要整死你很容易』…」(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四八一號卷第五頁),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證稱:「(妳跟妳母親一起到告訴人住處,是上午還是下午?)大是中午,我們是在告訴人到我家拍攝之後,才一起到告訴人住處…告訴人的太太拿V八出來拍我們,我不太記得當時有聽到什麼,主要是我們要求他們銷毀在我們家拍攝的錄影畫面,後來唐先生說,他有錢有勢又懂法律要整死我們…」(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偵查筆錄,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三三號卷第二十頁),對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係何時前往告訴人住處,有下午及中午之出入,惟對於其與被告,係於告訴人前往其等住處庭院持V八拍攝離開後,其與被告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要求告訴人銷毀當日上午告訴人至其住處庭院拍攝之錄影畫面,及其等在告訴人住處前站立時,告訴人之配偶持V八拍攝等情節,則係一致,且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偵訊,告訴人對證人戊○○所述前往其住處之時間提出質疑,經檢察官訊問:「你們(證人戊○○及被告)是上午,還是下午去乙○○家?)」(同前偵續卷第六頁),證人戊○○回答「約是中午…」(同前偵續卷第六頁),本院審酌當日偵訊時檢察官係以「當天下午是否有去乙○○住處外面?」,證人戊○○回:「有。跟我媽媽一起去。去找乙○○,當天下午我們要去…」等內容(同前偵續卷第五頁),顯然證人 曾慶榆 係因檢察官之問題,而陳述「當天下午…」,惟尚不得因證人戊○○此部分有出入,即認證人戊○○之證詞全盤不可採信,並進而認被告指稱告訴人對其稱:「…他的態度不是很好,兇的…說『我有錢有勢,也懂法律,要整死你很容易』…」係虛偽;何況,「法律我比你懂,我要整死你」,係指循法律程序應付,因人民有訴訟之權利,自不能謂加不法惡害於人,被告此部分指控之事實,並不該當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構成要件,告訴人於法律上不生刑罰之問題。易言之,縱令被告虛構此部分事實,告訴人亦不因此而受刑事處分。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產生被告明知不實虛捏遭告訴人侵入住宅、恐嚇之確信,且被告前往橫科派出所報案指控告訴人對其稱:「法律我比你懂,我要整死你」等語,並不足以使告訴人觸犯恐嚇罪;至被告告訴之前開案件,固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係完全出於虛構事實而誣告,被告所為核與誣告罪之成立要件尚不相當,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誣告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其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以:「…證人乙○○(告訴人)已提供完整之錄影光碟…及其譯文附卷,內容顯示被告主動邀請證人等人入內勘查,且嗣後雙方和平離去,有證人提供錄影光碟,顯見證人甲○○所稱被告有嚇阻其等不入內等語不實,更足以證明係被告邀請證人入內勘查而無侵入住宅情事,竟仍虛構事實,其誣告犯行甚為明確。再者,被告於警詢所稱遭證人乙○○恐嚇時間,與其女兒作證時間兩者顯然不同,原審對於上開證據忽而未視,顯難認其妥適…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本件檢察官起訴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均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再為爭執,所提之錄影光碟,仍非完整內容,自不得據此認定,當日會勘時告訴人沒有進入被告庭院內之情事,即執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已詳如前述,本件上訴核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趙文卿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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