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4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490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國民選任辯護人王東山律師
林孝甄 律師 許富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3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7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乙○○於民國93年5月間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因雙方發生感情及財務糾紛,甲○○明知自己於94年2月5日並無懷孕,且乙○○亦無於94年2月5日使自己流產之事實,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於95年2月3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乙○○涉嫌使人墮胎等罪,誣指乙○○於94年2月5日晚上,在臺灣大學操場,因乙○○不滿甲○○將已懷孕之事實告知他人而發生爭執,乙○○遂拳打甲○○,致甲○○由階梯椅上摔下,再以腳踹甲○○之下腹部5、6下等(傷害部分非誣告,詳後所述),造成甲○○因此腹痛,於翌日送醫診斷,並因陰道出血而流產等事實。嗣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告訴人涉犯刑法第291條第1項之未得懷胎婦女承諾而使之墮胎罪,以
95年度偵字第15622號案提起公訴(乙○○涉嫌重傷害部分,檢察官以不符合重傷罪之構成要件,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16號判決乙○○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80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二、案經乙○○訴請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除 王興業鄭佳維 與告訴人乙○○之對談錄音光碟暨其譯文,及鄭佳維所出具告訴人向其承認毆打被告之證明1紙,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並主張無證據能力,且王興業、鄭佳維均已於另案出庭具結供證,核無勘驗該錄音光碟之必要,應認均無證據能力外,其餘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誣告告訴人未得懷胎
婦女承諾而使之墮胎犯行,辯稱:伊於93年底先拿驗孕棒測試2次,均為陽性反應。94年1月6日、同年1月10日伊前往 劉賢平 醫師診所、忠孝婦產科作懷孕測試,亦均為陽性反應。
94年2月5日告訴人毆打伊,伊於同年2月6日前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急診,驗尿結果仍為懷孕陽性反應。94年2月7日萬芳醫院小姐打電話要伊回診,醫生只是說要確定昨天的檢驗,補充作別的檢驗,所以伊就在急診室外面等候,伊檢驗完就坐回急診室外面, 李維浩 醫師完全沒有跟伊討論流產或檢驗的內容,伊只是在外面等候。是有「2支驗孕棒、3位醫生」均表示伊已「懷孕」,而在被告毆打伊後,萬芳醫院第二天血液檢查結果,卻變成「沒懷孕」。萬芳醫院的醫師或護士,均無人告訴伊:「因為你UCC、HCG數值應該多少、多快掉下來才是正常、衰退期…,所以你非流產」,伊完全無醫學背景,在被打完後經歷了陰道出血的狀況,經過94年2月6日 李伯榮 醫師詢問是否知道自己可能已流產的話語後,伊主觀上認知本來有懷孕,被打後血尿,變成沒懷孕,伊始會認為自己就是流產了,故伊於94年9月27日第二次懷孕時,才告知劉賢平醫師第一次流產。又伊於95年
1月25日前往萬芳醫院申請94年2月6日、2月7日診斷證明, 蔡卓城 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亦記載:「腹痛併陰道出血,疑早期流產」,致伊誤以為自己確實是流產。伊因相信(或誤認)自己係遭告訴人毆打而流產,才對告訴人提出告訴,伊並無誣告告訴人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5年2月3日具狀以:「告訴人甲○○與被告乙○○
本為男女朋友關係,93年12月間告訴人甲○○懷有被告乙○○的孩子後,即於93年12月28日告知被告乙○○此事,然被告乙○○卻亳無將成為父親的喜悅,之後更常對告訴人甲○○惡言相向。94年2月5日晚,告訴人甲○○與被告乙○○去觀賞一位朋友的演出(於臺灣大學體育館演出),演出中途,被告乙○○假稱有問題要與告訴人甲○○討論,於是帶著告訴人甲○○到臺灣大學操場。到了操場後,被告乙○○即開始神情激動地再三質問告訴人甲○○有誰知道其懷孕的事後。因被告似乎對告訴人甲○○之回答不滿,其便突然對告訴人甲○○施暴,除以拳頭重擊告訴人甲○○導致告訴人甲○○頭部撞擊操場旁的鐵椅受到重創外,告訴人甲○○倒地後,被告乙○○更猛踢告訴人甲○○的肚子,致告訴人甲○○當場昏厥,數分鐘過後,告訴人甲○○醒來時發現被告乙○○未離去,因懼怕再度受暴,只好強忍痛苦,裝作若無其事,溫言地向被告乙○○解釋,才使被告乙○○不再施暴,惟甲○○返家後便感到身體極端不適,隔日雖因害怕家人知道而強忍傷痛照常作息,但仍因此在與朋友聚會時體力不支幾近昏厥,經朋友送往萬芳醫院急診,診斷後方發現告訴人甲○○受創嚴重除有腦震盪外,胎兒亦因此流產。按被告乙○○明知告訴人甲○○懷有身孕,若對其身體有強大外力之衝擊,除極易導致胎兒流產外,亦可能因此使孕婦之身體遭受生殖機能之重大傷害(胎兒因外力流產後,導致孕婦因而不孕之情形並非少見),竟然因細故重拳向告訴人甲○○施暴,更猛踢告訴人甲○○的肚子,核其所為,除對告訴人甲○○身體有重傷害之故意外,其明知告訴人甲○○懷有身孕卻仍然猛踢告訴人的肚子,更顯有告訴人墮胎之故意,其行為已違反刑法第278條之重傷害罪及第291條使人為墮胎罪。」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告訴人提出告訴,案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告訴人涉犯刑法第291條第1項之未得懷胎婦女承諾而使之墮胎罪,以95年度偵字第15622號案提起公訴(告訴人涉嫌重傷害部分,檢察官以不符合重傷罪之構成要件,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16號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80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刑事告訴狀、起訴書各1件及判決書2件附卷可稽(見95年度他字第1356號卷第5至6頁、95年度偵字第15622號卷第22至23頁、95年度訴字第1816號卷第110至112頁、96年度上訴字第1808號卷第64至66頁)。
㈡被告於94年2月6日晚間10時50分許至萬芳醫院急診,主訴
昨晚撞到牆壁,及曾求診有懷孕,昨晚有下腹疼痛及陰道出血情形等語,經萬芳醫院檢驗人員以尿液驗孕結果呈陽性反應,於94年2月6日晚間11時11分及翌日(即2月7日)凌晨0時58分,對被告進行超音波檢查,並採集被告血液檢體以酵素免疫法及UCG即絨毛膜促性腺激素檢驗,發現被告並無懷孕,乃對被告進行X光放射電腦斷層檢查乙情,有被告當日在萬芳醫院急診之病歷乙份在卷可考(見95年度訴字第1816號卷第45至58頁)。又萬芳醫院蔡卓城醫師於另案(95年度訴字第1816號)審理時證述:2月6日晚上10時50分被告來急診,說頭部撞到牆,我們要作X光,問她是否有懷孕,她在病歷記載上說不清楚,我們有幫她驗孕,驗出來是陽性,第1天我們就當她已經懷孕,所以就沒有照頭部X光,第2天她再來,她說頭暈、血尿,我們又幫她驗孕,但是陰性,所以那時我們猶豫她是否有懷孕,我們請婦產科主治醫師 徐明義 醫師作會診,他幫她作超音波,發現她子宮內並沒有受精卵,他說這個有三個可能性,第一沒有懷孕,是假陽性的檢查,第二他受精的時間太短,所以超音波檢查不出來,第三可能是子宮外孕,徐醫師認為第一個可能性比較高。故我們驗尿裡面的HCG,結果血液中HCG小於2.0,如懷孕3週數值應該為13左右,如果4週就是2千,懷孕流產,HCG的數值會掉下來,但是不可能掉那麼快,按照病人的描述,她知道可能有懷孕是4週以上,她的數值應該是2千到2萬左右,如果是2萬的話,1天大約會掉3千左右,衰退期是7天。依忠孝幸福婦產科診所94年1月10日病歷紀錄記載,她有可能是懷孕,也有可能是偽陽性,因為病人的主訴是拿證明,並非檢查他有懷孕現象。如她在1月10日已經懷孕,她的懷孕週數一定已經算在4週以上,而在2月5日、6日流產,她的血液中
HCG值應該20萬以上,血液中所抽的是最準的,偽陽性機會不高,由2月7日測出她血液中的HCG值可以證明她的流產絕對不會是在2月5日等語(見95年度訴字第1816號卷第86至88頁)。萬芳醫院醫師徐明義於前案(96年度上訴字第1808號)審理時亦證稱:伊那天有請被告抽血,檢驗結果小於2,可能懷孕機率微乎其微,不會今天有懷孕,明天沒懷孕,指數不會馬上掉下來。伊作超音波,沒有看到妊娠的現象,當天沒有為被告作流產處置。抽血驗孕與尿液驗孕是抽血的準確度比較高等語(見96年度上訴字第1808號卷第55頁)。證人即萬芳醫院李維浩醫師於原審審理時復具結證稱:這些診療紀錄係伊所製作,依據這些診療紀錄,被告第一次是2月6日來醫院看診,前一位醫師有要求婦產科醫師看診,婦產科醫師有做超音波檢查,還有做一些檢驗,結果被告沒有懷孕,2月7日我們重新檢驗一次確認被告有無懷孕,結果HCG檢驗報告還是呈現被告沒有懷孕,當時我有面告被告驗孕出來沒有懷孕可以去照X光等語(見原審卷第148頁)。足見被告前以尿液驗孕之結果均係偽陽性反應,應以血液驗孕無懷孕之結果為正確,且李維浩醫師已於94年2月7日當面告知被告其並未懷孕。再觀之卷附94年2月7日下午3時35分至晚間9時10分之急診護理紀錄(見96年偵字第21771號卷第20頁)關於有無懷孕1欄係勾選「否」,旁邊並有「甲○○」之確認簽名,下方病人或家屬簽名欄內亦有「甲○○」之簽名。證人即萬芳醫院急診護理師 許德玉 於原審具結證稱:急診護理評估紀錄離院時護士之簽名係伊所簽,伊是後面才接手,故不知急診護理評估紀錄中間欄位「甲○○」之簽名是何人所簽。依據該急診護理評估紀錄,病人之後僅須至神經外科門診追蹤檢查治療,伊在病患離院時有將此事告訴病人或家屬,但伊已不記得下面病人或家屬簽名欄內「甲○○」之簽名係病人或家屬所簽等語(見原審卷第153頁背面)。質之被告亦坦承上揭急診護理評估紀錄下面「甲○○」簽名係伊所簽,上面簽名則不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55頁)。堪認被告於94年2月7日離院前已明確知悉其未懷孕至為灼然。被告否認其於94年2月7日已知未懷孕之事實,洵不足採。
㈢被告雖辯稱:伊於93年底先拿驗孕棒測試2次,均為陽性
反應。94年1月6日、同年1月10日伊前往劉賢平醫師診所、忠孝婦產科作懷孕測試,亦均為陽性反應。94年2月5日告訴人毆打伊,伊於同年2月6日前往萬芳醫院急診,驗尿結果仍為懷孕陽性反應。是有「2支驗孕棒、3位醫生」均表示伊已「懷孕」云云,惟該等測試均係在94年2月7日李維浩醫師當面告知其未懷孕前,被告當知該等尿液測試結果並非正確,應以李維浩醫師告知之血液檢驗結果為正確。被告猶執先前不正確之測試結果主張其係認為(或誤認)有懷孕而流產云云,自不可採。
㈣被告另辯稱:伊於94年9月27日第二次懷孕時,告知劉賢
平醫師伊第一次流產,劉醫師才將此事記載於病歷上。且萬芳醫院95年1月25日診斷證明書亦記載伊:「腹痛併陰道出血,疑早期流產」云云。惟開立該診斷證明書之醫師蔡卓城於另案(95年度訴字第1816號)審理時已證稱:伊當時不知道後面有法律問題,伊照病人怎麼說,就怎麼寫等語(見95年度訴字第1816號卷第86至88頁)。是上開病歷紀錄(見原審卷第27頁)及診斷證明書上之記載均係被告告知醫師後,醫師依其敘述所為之記載,並非醫師主動記載,自不可能引起被告誤認。至被告明知其前未懷孕,卻仍告知醫師其曾有流產,或係不願接受其前未懷孕之事實,或為訴訟需要,或有其他原因不得而知,尚難執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94年2月7日既已知悉其於94年2月5日當
時並無懷孕,自不可能因告訴人之毆打而使之流產,卻於約1年後之95年2月3日具狀向職司犯罪偵查職務之檢察官提出告訴人有使之墮胎之犯行,顯係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誣告犯行堪以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原審以被告
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謊報刑事案件,致訴追機關因其誣告而發動偵查,浪費司法資源,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另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於96年0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而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1/2。並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因懷有告訴人之小孩,告訴人卻不願承擔責任,因而一時失慮致罹罪章,其經此偵審程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原審認事用法尚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告訴人因雙方發生感情及財務糾紛,
被告明知告訴人無於94年2月5日毆打自己之事實,仍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於95年2月3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告訴人涉嫌重傷害提出告訴,誣指告訴人於94年2月5日晚上,在臺灣大學操場,因告訴人不滿被告將已懷孕之事實告知他人而發生爭執,告訴人即以右拳揮打被告之左眼及臉部,致被告由階梯椅上摔下後,告訴人再以腳踹被告之下腹部5、6下,致被告因此腹痛,於翌日送醫診斷,因此陰道出血等事實,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又因告訴人不能證明所訴事實係屬實,而對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若告訴人係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而為申告,尚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27號、32年上字第184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之指訴、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16號刑事判決、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1808號刑事判決及各案卷宗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誣告告訴人重傷害之犯行,並辯稱:伊在 陳姿貝 表演的場地碰到告訴人,告訴人說有事要找伊出去談,告訴人帶伊到臺大操場有1個椅子的地方,問還有誰知道伊懷孕,伊回答 寇紹恩 牧師、 向麗雯李鴻志 ,伊當時每講1個人,告訴人就打伊1拳,還問還有誰,直到講到了 陳雨薇林博治 ,告訴人說:「你憑什麼讓人家知道你懷孕」,又打了1拳過來,伊本來坐在金屬椅子的第二層,告訴人那拳讓伊已經沒辦法坐穩,整個人往後摔,摔到第三層的腳踏板就昏過去,伊醒來時假裝記不得剛剛被打的事情爬起來。告訴人當天晚上求伊原諒他,發誓不再打伊,伊當下心軟,以為告訴人是真心想要改好,伊到醫院完全不敢跟醫生說伊被打,因為怕警察來把告訴人抓走等語。經查:證人李維浩醫師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這些診療紀錄係伊製作,但「94年2月7日超音波會診單,REPORTREGUSTEDREGARDING」不是伊開立的,內容是說因為跌倒,有陰道流血。依據這些診療紀錄,被告第一次是2月6日來醫院看診,94年2月7日被告說頭暈,我們會懷疑病人腦部有無受傷,因為超過1天的時間,所以我們會抽血作生化檢查及全身檢查,包括腹部,我們檢查發現她頭部的枕部有1個挫傷,腹部沒有異常,臉部沒有傷口,這傷沒辦法說是何種原因造成,各種原因都有可能。會診單上記載她陰道有流血,有可能被踹之後,腹部外表沒有任何的受傷情況,但是陰道會有流血,也有可能是跌倒撞到地面,這最好問婦科醫師等語(見原審卷第148頁背面至149頁)。證人李伯榮醫師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94年2月6日伊有處理被告的急診,2月7日不是伊處理,伊看被告外表在後頭部有1個血腫,臉部外表依紀錄上是沒有受傷,如果有我們會寫上去。被告說她有下腹部疼痛及陰道出血,懷疑有孕,所以我們才會診婦產科,處方簽下面有4行英文字,是伊打的,有點頭痛,有點噁心,撞到頭部,第二個是有點頭暈,有點血腫在頭部等語(見原審卷第150頁背面至第152頁),足認被告於94年2月6日、7日至萬芳醫院就診時確實受有頭部後枕部淺部創傷等傷害。雖被告就診時未檢驗出下腹部有挫傷、瘀傷,惟被告曾向醫師主訴其下腹部疼痛及陰道出血,自難排除其腹部有受碰撞而未成傷之可能。又被告與告訴人當時為男女朋友,且曾誤認其自告訴人受孕,2人關係匪淺,被告為維繫其與告訴人之感情,對外隱瞞受傷之實情,尚非不可想像。參以,案外人王興業於前案(95年度他字第1356號)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係伊堂妹,告訴人係被告前男友。94年10月31日晚上9時許鄭佳維陪伊去約告訴人見面。伊記憶中有問告訴人:「你之前是否打過 興嫻 吧?」,告訴人有點頭承認,但沒有很具體的承認打被告的時間及地點,伊當初約告訴人出來之目的,是想被告與告訴人和好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1356號卷第152頁),核與案外人鄭佳維於前案(96年度上訴字第1808號)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與告訴人、王興業3人於臺北市○○路○段西餐廳見面,但已忘記日期。見面主要是談告訴人與被告感情跟交往的事情。伊有直接問告訴人有無打被告,但是告訴人並沒有直接回答,告訴人用的方式是點頭。伊沒有問告訴人打被告的時間、地點等語(見96年度上訴字第1808號卷第56頁)相符。堪認告訴人確曾毆打過被告。準此,被告指訴告訴人於94年2月5日毆打其成傷乙節,並非全然不可採信。本院於前案固認無積極事證足認告訴人確有於94年2月5日毆打被告成傷,而為告訴人無罪之諭知。惟本件亦缺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故意虛構告訴人傷害之事實,被告對其傷勢縱有張大其詞之情,然確有所本,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仍難遽以誣告罪相繩。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法院形成被告此部分亦涉犯誣告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涉有何誣告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誣告事實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原審因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王興業、鄭佳維與告訴人乙○○之對談錄音光碟暨其譯文,及鄭佳維出具告訴人向其承認毆打被告之證明1紙,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固屬正確。惟王興業、鄭佳維已於另案具結供證,剔除此部分證據,亦無礙於告訴人曾毆打被告之事實。檢察官據此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並未認被告有誣告告訴人傷害,被告聲請傳訊 石台平 法醫鑑定被告所受傷勢係自行跌倒或遭外力所致,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游紅桃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美華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