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基於偽造文書之故意,於民國88年3月10日向 林育堅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未經詮坤塑膠有限公司(下稱詮坤公司)負責人 謝永和 之同意,逕授權不知情之代辦人丁○○偽刻「詮坤塑膠有限公司」之印章1枚,並用印於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而偽造私文書,復委由丁○○前往臺北市監理處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一不實資料登載於其所執掌之公文書即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並登錄電腦而核發車主為詮坤公司之中華民國交通部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予被告,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詮坤公司;嗣於96年6月間,謝永和因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通知書之交通違規單罰鍰執行通知單而前往臺北市監理處查詢,始知上開車輛登記為詮坤公司名義,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7條偽造印章罪嫌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偽造印章等犯行,辯稱:伊經過詮坤公司實際負責人戊○○同意,借用詮坤公司名義購買該輛自用小客車,印章亦係戊○○交給伊等語。而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謝永和、丙○○、甲○○之陳述,為其論據。
四、經查:㈠被告於88年3月10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
,委由丁○○代辦登記手續,將該車登記為詮坤公司所有,並由代辦人在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蓋用詮坤公司印文1枚,持向臺北市監理處辦理移轉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將該車車籍資料移轉登記為詮坤公司名義,並據以核發中華民國交通部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予被告;嗣被告及友人 陳豐國 駕駛該車有多次違規記錄,經臺北市監理處於96年3月21日註銷牌照登記在案,並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通知詮坤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謝永和繳納積欠罰鍰,謝永和始悉上情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亦據謝永和指述明確,並有臺北市監理處97年1月28日北市監三字第09760282100號函檢附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原車主身分證明保證書、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各1份、96年10月15日北市監三字第09663717000號函檢附車籍查詢表及96年7月3日北市監三字第09661931800號函檢附謝永和申訴書、違規查詢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通知附卷可考(見97年度偵緝字第133號卷第16至19頁、96年度偵字第20187號卷第52至53、23至33頁),堪以認定為真。故本案爭點在於,被告將該車移轉登記為詮坤公司名義,是否有得詮坤公司同意。
㈡詮坤公司登記負責人謝永和固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
(問:FD-569自小客車為何登記你公司名下?)我不清楚,我到接到罰款通知才知道」、「我也問過丙○○,他也表示他不知道」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0187號卷第14頁),證人丙○○於偵訊時亦證述:「(問:FD-5691號自小客車你有無同意被告登記在詮坤公司名下?)沒有,因為我有向我先生戊○○及公司前會計甲○○求證過,他們沒有同意被告將該車登記在公司名下」、「甲○○表示她有將個人名義借給被告買車,但是沒有將詮坤公司的公司章交給被告買車」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0187號卷第21頁),雖均指被告未經詮坤公司謝永和、戊○○、甲○○之同意。惟查:
⑴被告於本院辯稱:伊得詮坤公司實際負責人戊○○同意等語
,故首應辨明詮坤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否為戊○○,亦即,戊○○是否有權同意被告以詮坤公司名義登記購車。據謝永和於偵訊中證稱:「丙○○是實際負責人,我是現場負責人」、「(問:被告有在詮坤公司工作過?)公司沒有雇用他,他是在外面接單再接給我的公司做,我們都認識」(見97年度偵緝字第133號卷第13頁),核諸詮坤公司於86年4月間設立登記時,係由丙○○擔任董事,迄87年12月間,由謝永和受讓取得股份並擔任董事,至96年6月27日申請命令解散為止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97年3月3日府產業商字第09781835100號函檢附詮坤公司登記案卷影本附卷足憑(見97年度偵緝字第133號卷第37頁以下),則謝永和稱詮坤公司實際負責人係丙○○,尚非無據。就此詢諸丙○○則證稱:「詮坤公司,我在裡面擔任業務與財務,公司負責人是謝永和,實際負責人是戊○○,因為謝永和與戊○○是同學,所以才登記他為負責人,在這之前我們公司有出狀況不可以用戊○○當負責人,實際上處理業務的是戊○○,他是我先生」(見本院卷第49頁),另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那時主要是我在經營,謝永和掛名,公司資本全部都是我出的,我有實際的經營權,實際也是我在經營的」(見本院卷第34頁),蓋丙○○與戊○○係夫妻,詮坤公司由渠2人出資成立、共同經營,但由謝永和掛名登記負責人等情,應堪認定。
⑵謝永和既自承被告有接單交給詮坤公司處理,與詮坤公司有
相當業務上往來,則被告利用詮坤公司名義購車是否有得戊○○同意,據證人戊○○證稱:「(問:己○○有買1部車用公司名義登記,這事情你知道嗎?)知道,因為是我同意的」、「時間我不記得了,是口頭上同意的,公司的營利事業登記證是我拿給己○○的」、「(問:你拿了哪些東西給己○○?)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我忘了印鑑有沒有拿給他」、「照理講我應該是有交代甲○○去處理,但是我忘記細節」、「我直接叫她拿證件給己○○,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印鑑照道理不可能拿給他」(見本院卷第34、35、37頁),是被告取得戊○○口頭上同意,並取得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證件,以辦理移轉登記手續。徵諸證人丁○○即車輛過戶代辦業者證述:「假如是公司行號一定要有營利事業登記證、401表,401表是只每3個月有繳稅的證明」(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證人乙○○亦即代辦業者:「在88年的時候只要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公司章,不需要401表,401表示這2、3年才改的,在88年的時候不需要」(見本院卷第48頁),故被告辦理車輛移轉登記時,勢必取得詮坤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益可佐證戊○○同意且交付證件等情非虛。又關於詮坤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之保管,據丙○○證述:「(問:詮坤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是誰在保管?)甲○○」、「(問:除了甲○○以外,誰可以拿得到?)我們公司所有的資料可能就只有甲○○找得到,她都是放在鐵櫃那邊沒有鎖」、「因為東西很多,她擺的只有她找得到,要拿東西要找她拿才拿得到,像我要拿東西也要找她拿」等情(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第51頁),則被告未經甲○○同意、擅自拿取詮坤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可能性甚低。故甲○○雖證稱:不記得等語,仍無從逕認被告未經同意。從而,被告取得戊○○同意,將該車移轉登記在詮坤公司名下,尚非全然無據。
⑶至丙○○雖於偵查中證稱其曾詢問戊○○,戊○○答稱未同
意一事,惟據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向戊○○求證經過乃:「我有打電話找會計甲○○問過,還有 梁鳳女 問過,他們都不知道,可能時間也太久,後來我有找戊○○找了幾次,戊○○跟我說沒有,但是我對這件事完全沒有印象,所以我認為沒有這件事情」、「(問:96年8月1日你到松山分局作筆錄,那時候戊○○回來了嗎?)沒有」、「(問:97年2月21日你到檢察官作證時,戊○○回來了嗎?)那時戊○○有來來去去,沒有完全住在家裡,戊○○從今年過完年以後就比較常住在家裡」、「我打電話給戊○○,說己○○有用公司名字買了1輛車子,是你答應的嗎,戊○○說沒有,我說謝永和現在要繳車子稅金,但戊○○就跟我說沒有,我請戊○○再想清楚,因為甲○○說她沒有印象,戊○○就跟我說沒有,所以我在檢察官那邊就這樣講」、「(問:當時戊○○有住在家裡嗎?)沒有」、「(問:當時你們還是在吵架中嗎?)是」、「我打了很多次,同一天連續打了大概4次還5次,他都沒有接,後來有回給我一通,我就問這個事情,因為謝永和那邊急著要知道」、「(問:他回電給你的時候口氣很不耐煩嗎?)是,口氣很不好」、「(問:你們講這件事情的時間多長?)沒有多長,我問戊○○他都說沒有,不知道啦,我有叫他想一下,因為這個事情謝永和這邊已經有發生事情,戊○○就說他不知道啦,電話就給我掛掉」等情綦詳(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第50頁、反面),可見丙○○於警詢、偵訊期間,因與戊○○不睦,未同居一處,戊○○對其詢問應非認真回覆,雙方亦無詳細討論。對照證人戊○○所述:「(問:你多久跟謝永和沒有聯絡?)7、8年了」、「(問:謝永和有沒有來問你這件事情?)他去問丙○○,沒有問我,我跟他沒有碰到面」、「(問:你有沒有把這個情形告訴丙○○?)是丙○○轉告我說謝永和來問她這個事情」、「那陣子我常不在家,我亂跑跑去中南部,因為跟丙○○吵架,吵了一段時間,斷斷續續的,都是為了錢的事情,前1、2年吵的比較兇,我常常住外面,最近這1、2個月比較有住在一起」、「(問:丙○○有沒有問過你這件事?)那時沒有講的很清楚,沒有很認真談」、「丙○○出庭當時我不知道」、「(問:丙○○何時問你這件事情?)出庭前沒有問過我,最近這段時間才有來告訴我謝永和的事」(見本院卷第35頁、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大致相符,堪以採信,可知戊○○當時並未詳細回憶,亦未告知丙○○、謝永和實情。
⑷況本案之所以能查得被告係實際購車人,乃因丙○○於警詢
時陳稱:「(問:該FD-5691號自小客車是否為己○○所購買?)是,因為己○○的名字不能買,所以用公司的名字購買」、「(問:何人同意己○○用詮坤塑膠有限公司購買?)我忘記了」(見96年度偵字第20187號卷第12頁),可見丙○○雖記憶模糊,但對於被告以詮坤公司名義登記購車一事,仍有相當印象,故於警詢時直指被告係實際購車之人。⑸至於偽刻印章部分,據證人戊○○證稱:「(問:你有同意
被告用木頭刻公司章嗎?)木頭刻應該是針對這1台車子,我有同意讓被告刻,一般來講印鑑是不出門的」、「外面買賣車子都這樣,幾乎不拿公司印鑑出門」、「為了去買這台車子我有同意被告刻,應該是叫被告自己去刻」(見本院卷第36頁至反面、第37頁),故被告在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使用之詮坤公司印章,應非詮坤公司平日一般使用之印章,但戊○○既曾口頭同意並交付詮坤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予被告,則其同意被告代刻印章使用,亦屬常情。而證人謝永和則稱:「(問:甲○○保管的公司章只有1顆?)我不清楚,因為我只負責現場,至於公司支出都是由丙○○負責拿我的私章及公司章在蓋,所以我不清楚公司章有幾個」(見96年度偵字第20187號卷第14頁),不清楚被告使用印章來源,仍不得遽推該印章係被告所偽造。另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結稱:「(問:你有無同意己○○買上開車登記在詮坤公司名下?)我沒有這個權利,我不知道丙○○、戊○○是否有同意」、「(問:你有將公司章交給己○○使用過?)應該沒有」、「(問:〔提示FD-5691的過戶申請書〕申請書上詮坤公司章是否與詮坤公司的章相符?)我不大確定」、「(問:被告說是你拿公司的大小章讓他辦汽車的過戶登記?)時間太久我忘記了」(見96年度偵字第2018
7號卷第31、32頁),是證人甲○○亦無法明確記憶究有無將詮坤公司章交由被告蓋用。況審諸代辦公司購車使用印章之習慣,證人丁○○證稱:「(問:通常辦過戶會不會幫客戶刻章?)客戶有同意的話就會」、「(問:如果是小高委託你們去辦?)會」、「大概有80%以上都是刻1個章去辦過戶,因為監理處沒有認定章,所以有章就好」(見本院卷第38頁至反面),證人乙○○證稱:「(問:你能不能記得這上面的章是你刻的還是客戶拿來的?)不記得了」、「這種情形有客戶自己刻好交給我們,也有客戶委託我們刻的,通常都是自己刻好、證件齊全給我們的比較多,我們很少幫人家刻」(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第48頁),是證人丁○○、乙○○雖無法記憶本案申請書上蓋用之詮坤公司印章究係被告提供或委託渠等代刻,但依一般習慣而言,公司購車填具申請書不會使用公司印鑑章,約80%之情形係另刻1枚印章使用。因此,申請書上所蓋詮坤公司印章、印文究係被告所刻或委託代辦業者所刻,無從推認,且實務上既常有另刻
1枚公司章用於過戶登記之習慣,自不得僅因申請書上印文與詮坤公司印鑑章不符,而遽認被告有何偽造印章之犯行。㈢至被告辯稱關於得詮坤公司何人同意、有無取得甲○○交付
詮坤公司印章等節,雖有供述不一之情形:「經過謝永和的同意才登記在公司名下」、「是甲○○拿公司的大小章給我到臺北市監理所辦理汽車的過戶登記」、「因為謝永和及丙○○都是公司的老闆,我是得到丙○○同意,但謝永和也是知道的」、「因為我是業務員,這是我在使用的車,那車是用我的名義出錢買的車,我沒有拿公司章」云云(見96年度偵字第20187號卷第9、10、14頁)。然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不得僅憑被告供述不能成立而遽予推認被告有何犯罪行為,併此說明。
五、綜上,核被告以詮坤公司名義登記購買自用小客車之行為,既得詮坤公司實際負責人戊○○之口頭同意,戊○○並指示甲○○交付詮坤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予被告以憑辦理手續,即核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偽刻詮坤公司印章,亦難逕以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罪嫌及前揭各該罪嫌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張永宏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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