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交簡字第2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交簡字第2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交簡字第28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速偵字第四六九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嗣緩刑遭撤銷,復於九十四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再於九十四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以九十五年度桃簡字第二二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上開三案件,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九六二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四月及二月又十五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屆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袁雪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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