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1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70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經裁定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施用海洛因時間更正為「於96年10月30日晚採尿前4日內某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310條之2、第
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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