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7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傷害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7年聲減字第3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傷害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傷害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傷害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但書、第8條第1項、第
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明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