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1250號
原 告 闕萬長
法定代理人 陳麗容
被 告 張宇翔
兼法定代理 李靜如
人
兼法定代理 張世傑
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2月14日上午,在高雄市○○
區○○路○○○○號國昌國中3年13班教室內,遭被告張宇翔無
故惡意毆打,致原告左上正中門齒牙冠斷裂,因斷裂深度至
牙齦邊緣以下,經醫師建議左上正中門齒予以拔除,於18歲
後植牙重建。原告因此傷害遭致嚴重影響,並耽誤齒顎矯正
時間,致需每月回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
醫院)就診持續3年,需支出健保掛號費新臺幣(下同)5,4
00元【計算式:150元/月×36=5,400元】、往返住家與成
大醫院計程車費43,200元【計算式:1200元/月×36=43,2
00元】及植牙費用85,000元,精神上並受有極大痛苦,受有
精神上損害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100年2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張宇翔係國中同學,系爭事件係因同
學間單純嬉鬧所生,被告張宇翔並非直接毆打原告嘴巴,而
是拍打原告的手後再間接撞到原告嘴巴,而因原告有戴牙齒
矯正器,致嘴唇內側破皮並有些微血絲,但受傷應屬輕微。
又依成大醫院函覆之內容及照片可知,原告左上正中門齒牙
冠斷裂最早發生於00年00月0日,並於當時製作臨時牙冠,
而依100年2月17日原告中內正面及上顎照片中,可見原告
之臨時牙冠當時仍然存在,且原告之口腔及上顎並無明顯傷
勢。而成大醫院係於100年3月17日始發現原告之臨時牙冠
鬆動並有蛀牙,且斷裂至牙齦邊緣以下,並非於100年2月
17日診療時即發現,況原告100年3月17日就診時係自述數
天前受到外傷,故原告左上正中門齒牙冠斷裂至牙齦邊緣以
下應與系爭事件無關,而係因蛀牙所致。至於成大醫院雖稱
牙冠斷裂之原因可能為蛀牙加上外傷所致,惟此並非指牙冠
斷裂至牙齦邊緣以下之原因。又成大醫院100年2月17日並
未發現原告左上正中門齒牙冠斷裂至牙齦邊緣以下之傷勢,
而弘一牙醫診所100年2月14日之診斷證明書卻有記載此情
,足證該診斷證明書並非真實。另依國昌國中函覆內容可知
原告當天中午進食正常,並無異狀,且未向導師反應牙齒疼
痛狀況,事發後數日導師亦未發現原告上下唇潰傷腫痛情形
,況原告係於事發後1個半月始告知牙冠斷裂至牙齦邊緣以
下需植牙之情形,益證原告傷勢與系爭事件無關。另就原告
牙齒治療之方式既包含製作牙橋或植牙2種,且牙橋亦能達
到美觀和功能,原告逕以植牙費用請求賠償,尚非有理。又
成大醫院已函覆原告每月回診之診療內容與左上正中門齒斷
裂部分無直接關聯,故原告要求3年之計程車費與掛號費用
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則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左上正中門齒之牙冠斷裂至牙齦邊
緣以下之傷害與被告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㈡原告請求之金
額以若干為合理?
㈠原告左上正中門齒之牙冠斷裂至牙齦邊緣以下之傷害與被告
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且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
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
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
關係。準此,倘被害人之身體狀況,加上外來之加害行為,
在通常情況下即會發生該當結果時,仍應認加害行為與損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
95年度台上字第4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行為致原告左上正中門齒牙冠斷裂
至牙齦以下等情,業據提出弘一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
、5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本院經多次向
成大醫院函詢關於原告之左上正中門齒臨時牙冠斷裂至牙齦
以下發生之時間及原因,經成大醫院分別於101年7月30日
、101年8月23日、101年10月18日以101年成附醫口醫字
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
以:病患(即原告)之左上正中門齒牙冠最早於98年10月1
日發生斷裂,並於98年11月5日進行臨時牙冠製作,100年
1月13日並無牙冠鬆動及斷裂情形,100年2月17日發現臨
時牙冠鬆動且牙冠斷裂,而100年3月17日再度發現臨時牙
冠鬆動且牙冠斷裂至牙齦邊緣以下。依病患歷年來於本院之
牙齒狀況及診療情形,有可能因單純蛀牙而導致左上正中門
齒牙冠斷裂至牙齦邊緣以下,亦可能為蛀牙加上外傷造成等
語,有前開函覆說明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9頁、第122頁
、第137頁),本院認原告之左上正中門齒雖於案發前已有
蛀牙之疾病,且於牙冠斷裂後製作臨時牙冠,惟於100年1
月13日診療時尚無臨時牙冠鬆動及斷裂情形,於系爭事件發
生後3日即100年2月17日醫院診療時即發現有牙冠斷裂之
情形,並於100年3月17日再度發現臨時牙冠鬆動且牙冠斷
裂至牙齦邊緣以下之情,依一般吾人智識經驗,堪認被告之
行為係原告左上正中門齒臨時牙冠鬆動且牙冠斷裂至牙齦邊
緣以下之促進因素,雖非唯一有效而直接引起之原因,而係
綜合原告自身疾病所導致之結果,惟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謂
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傷勢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原告請求之金額以若干為合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
害人依侵權行為法則所得請求加害人賠償之醫療費用,固非
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然請求賠償將來之醫藥費,仍
需以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及維持傷害後身體
或健康之「必要支出」,始足當之。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
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
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
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受有前揭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之損害項目分述
如下:
①植牙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預估需支出植牙費用85
,000元等情,並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觀之前開診
斷證明書上係載明:建議左上正中門齒予以拔除,於18歲以
後,假牙重建等語,顯見原告確有拔除並重建假牙之必要。
至關於原告牙齒重建之診療方式及必要費用,本院就此並電
詢及函詢成大醫院,而據回覆略以:牙橋和植牙均能達到一
定的美觀和功能,植牙相較於牙橋之優點在於不需修磨兩邊
鄰牙且較容易清潔保養,但植牙並非此患者唯一之治療選項
。牙橋因需修整旁邊2顆牙齒,故以牙橋方式有3顆牙齒會
受影響,費用應以3顆牙齒計算。此兩種假牙要達理想治療
均需2個以上不同牙科分科合作,通常牙橋需至少14次門診
,而植牙須至少13次門診但療程較長等語,有前開函文及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8頁、第143頁),
而本院另自高雄市牙醫師公會檢送本院之「高雄市牙醫院所
收費標準表」(本院卷第145頁)所載牙橋及植牙費用行情
觀之,且參以原告之受損牙齒尚須拔除,及日後所需診療次
數應支出之費用,認原告請求植牙費用85,000元尚屬必要,
應予准許。
②掛號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自100年2月17日起需每月
至成大醫院回診持續3年時間,將支出健保掛號費5,400元
等情,業據提出成大醫院掛號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6
頁至第175頁),惟本院就此函詢成大醫院關於原告每月回
診之診療內容,並據回復略以:病患每月回診接受齒列矯正
之調整,自100年2月迄今,除了100年6月、7月外,平
均每個月回診1次,診療內容持續齒列矯正,與左上正中門
齒斷裂部分無直接關聯等語,有前開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138頁),堪認原告持續回診之診療內容與原告所受前揭
傷害並無直接相關,惟自成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內容觀之,
原告於100年2月17日、3月17日、4月19日及5月26日就
診之原因則應與原告所受前揭傷害相關,則原告請求此部分
共600元之掛號費用,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
③計程車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件受傷而需支出往返醫院
及住家之計程車費用43,200元等情,惟本院自原告受有之傷
勢為牙齒斷裂以觀,認此尚不足以妨礙原告正常行走或搭乘
大眾交通工具就診之情形,應認並無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
,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④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系爭事件受有前開傷害,需經歷治
療及往後尚有牙齒膺復等漫長療程,已造成日常生活諸多不
便,精神自受有重大痛苦。而原告就讀五專二年級,現無工
作,100年度所得總額為28,008元,名下財產3筆,總額價
值2,216,422元;被告張宇翔就讀五專二年級,現無工作,
名下無收入及財產;被告張世傑國中畢業,現經營汽車維修
廠,月收入約6萬元,100年度所得總額為5,543元,名下
財產7筆,總額價值3,808,455元;被告李靜如高職畢業,
現為家管,100年度所得總額為217,734元,名下財產6筆
,總額價值63,210元等節,分別經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
第194頁)。本院審酌兩造身份地位、學歷、財產狀況、職
業、年齡、原告所受傷勢及被告侵權行為態樣等相關情狀後
,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35,000元為適當,逾
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2.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件受有之損害額計為120,600元(
計算式:85,000元+600元+35,000元=120,600)。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著有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於98年8月即因左上正中門齒2
度蛀牙,而接受臨時牙冠製作,有前開成大醫院函文附卷為
證(本院卷第11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可
認原告左上正中門齒於事發前已有病變。復參以前開成大醫
院函文亦說明原告所受傷勢可能為蛀牙加上外傷所致,顯見
被告當日打到原告嘴巴之行為,雖與原告牙冠斷裂有相當因
果關係,然僅屬部分之原因,原告牙齒本身之病變與原告所
受傷害程度擴大自亦有因果關係,可謂與有原因,故若令被
告負擔全部損害賠償即非公平。又被害人身體有特殊情況,
並非被害人怠於為自我保護而違反對己義務之情形,尚非民
法第217條第2項定義之與有過失,而非能直接適用民法第
217條第1項,是本院認原告自身疾病與損害發生與有原因
之情形,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之規定,
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較屬公允。依此,參諸成大醫院之病
歷及歷次函覆關於原告系爭事件發生前之牙齒狀況與診療情
形,及被告對原告之侵害行為程度,即國昌國中於101年12
月5日函覆略以:100年2月14日當天中午原告進食正常,
並無異狀,且未向導師反應牙齒疼痛狀況,事發後數日導師
亦未發現原告上下唇潰傷腫痛情形等情,有國昌國中之答覆
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1頁),堪認被告之拍打力道尚屬
輕微,而非原告所受前揭傷勢之主要、直接原因,本院認被
告僅需就原告之損害金額中25%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30,150元(計算式:120,600
元×25%≒30,1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
求金額之利息起算日雖以自100年2月14日起算,惟揆之前
開說明,自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始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30,150元,及自101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長慶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