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字第189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月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
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元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積欠原告貨款,分別於民國89年2月24日
及同年8月10日簽發依序分別面額新臺幣(下同)269,500元
、42,100元,到期日均未載、票據號碼NO054908、NO054924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作為清償該貨款之用,經
提示未獲付款,屢經催討未果,迄今尚積欠311,600元等語
,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11,600元,及自89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
本票2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書記官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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