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8年度彰簡字第540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簡字第54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034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新
台幣109,500元,及其中新台幣96,399元自民國94年12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17%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之範圍,不得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182元,餘新台幣1,038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銀行)確認債務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44,938元
,原告第一筆先以匯款繳款50,000元,並與永康分行的 歐陽
先生協議每月繳款8,000元,當時並未簽訂協議書。原告自9
3年2月23日至94年12月2日止已繳226,000元,尚餘18,938元
。後來原告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
邦銀行)王小姐聯絡,王小姐於原告94年12月2日匯款之後
,告知原告不用再繳款,之後原告還是有以電話洽詢王小姐
,事隔2個月後,王小姐說會將清償證明寄給原告,但事後
等待數月,均未收到債清證明書。之後聯絡富邦銀行並告知
餘額18,938元,當初原告也有詢問歐陽先生總共的欠款金額
為多少,其回覆欠款金額就是這個金額。而正常來說,一家
銀行應該是在同一分行帳號繳款,但本件繳款帳號卻一直改
變。且原告所繳之第一筆50,000元應該是抵充本金,不是抵
充利息。又原告都是正常、固定繳款,但是利息抵充的情形
卻不一樣,應該剩下的本金越少,抵充的利息應該越來越少
才對,如果按原告所述利息以天數計算,為何93年8月3日到
31日的利息還會出現2千多元,計算的金額很奇怪,不到一
個月為何還有2千多元,故被告對抵充之利息計算方式不合
理。另原告繳款期間都正常繳納,且原告94年12月2日繳款
之後也無收到催討通知,被告於原告繳款期間多列一筆違約
金,並不合理。為此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本院
98年度司執字第3034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之債務,並未協議如何清償,原告所繳
之226,000元,經被告依約抵充自92年4月7日起至94年12月2
日止之利息77,461元及部分本金148,539元後,原告尚欠本
金96,399元,及自9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1
7%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加計20%計算之違約金。另應
給付自92年5月8日起至94年12月2日止已核算尚未清償之違
約金12,988元及程序費用113元。兩造間並無協議,故不能
認原告繳的50,000元係依協議規定應先充本金,利息抵充情
形是根據原告繳款日計算,是依照原告每期繳款時間得出每
一期之利息,被告並未先抵充違約金。至於原告之繳款銀行
變更,是因為銀行合併關係。另被告向台北富邦銀行查詢93
富邦銀行永康分行業務員歐陽先生及94年台北富邦銀行新
興分行業務員王小姐之年籍資料,因該2名業務員已無任職
,故無法提供資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促
字第6642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支付命令
內容為被告應給付富邦銀行244,938元,及自92年4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17%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5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假程序
費用113元),主張富邦銀行自94年1月1日起與台北銀行合
併,富邦銀行係消滅公司,其權利義務由台北銀行概括承受
,台北銀行合併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銀行,嗣台北富邦銀行
於94年12月8日將對原告之債權讓與被告,後原告清償218,0
00元,經抵充自92年4月7日起至95年5月21日之利息86,336
元及部分本金131,664元後,尚欠113,274元,及自95年5月2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17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另應給付自92年5月8日起至95年5月21日
止已核算尚未清償之違約金14,763元,及取得執行名義費用
113元,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034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實施強制執行,強制執行程
序尚未終結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查明,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係主張執行名義後有協議及清償之事實
,依上開規定,其提起異議之訴,應屬有據。
四、次查,原告主張其自93年2月23日繳款至94年12月2日止共繳
款226,000元,第一筆匯款50,000元,其餘匯款8,000元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
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與富邦銀行永康分行之歐陽先生協
議分期繳款,後來又與台北富邦銀行之王小姐聯絡,王小姐
於原告94年12月2日匯款之後,告知原告不用再繳款,之後
聯絡富邦銀行並告知餘額18,938元等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
。查原告自承並未簽協議書,其復未證明其與富邦銀行或台
北富邦銀行間確有分期清償債務之協議,其主張之上開事實
,即難採信。又原告所繳226,000元,經被告抵充利息及本
金後,尚欠本金96,399元,及自9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17%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加計20%計算之
違約金,另應給付自92年5月8日起至94年12月2日止已核算
尚未清償之違約金12,988元及程序費用113元乙情,有被告
所提抵充明細表可按。原告雖主張其所繳之第1筆50,000元
應先抵充本金,且被告利息計算不合云云。惟按清償人所提
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
3條前段定有明文。則原告既未證明富邦銀行或台北富邦銀
行間同意先抵充本金,其主張所繳50,000元,應先抵充本金
云云,自屬無據,而無可取。又被告係按原告繳款日計算抵
充之利息,其計算之方式,亦無不合。是原告主張被告抵充
之計算有誤云云,亦無可採。另原告雖主張其有按期繳款,
被告不得計算違約金云云,惟依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
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發給92年度促字第66422號支付命令記
載,原告應給付本金、利息、違約金及督促程序費用(如前
述支付命令內容),原告復未證明其與富邦銀行或台北富邦
銀行間已達成分期繳款,或上開銀行免除其違約金債務之協
議,則被告於原告清償前,依確定之支付命令請求原告給付
違約金,應屬有據,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取。是依上情
,堪認被告主張原告所欠債務之金額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已清償226,000元
,經被告抵充利息及本金後,尚欠本金96,399元,及自94年
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17%計算之利息,暨按上
開利息加計20%計算之違約金,另應給付自92年5月8日起至
94年12月2日止已核算尚未清償之違約金12,988元及程序費
用113元。則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8年
度司執字第3034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109,500
元(本金96,399元+自92年5月8日起至94年12月2日止之違
約金12,988元+程序費用113元),及其中96,399元自94年1
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17%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之強執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書記官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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