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4年度豐簡字第5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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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553號
原告 張瀚元
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莊獻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以執有原告為發票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8,000元、發票日期為民國109年11月6日,到期日110年3月19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7721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被告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0141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㈡被告稱系爭本票為原告於109年末因購買重型機車,而向被告辦理分期貸款而簽立,因原告遲未給付貸款,遂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等語,惟原告未曾前往機車行訂購機車、未和被告申請分期貸款、未簽立系爭本票,因收到警方罰單後才赫然發現自己名下有一輛重型機車,此應是有不肖人士盜用原告身分證件辦理,系爭本票是係偽造不實文書,系爭本票裁定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
兩造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訂立動產抵押契約書,其擔保金債權額與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相同,系爭本票經核發系爭本票裁定,原告經合法送達均未提出異議,顯然就是承認系爭本票債務,而今卻提起本案訴訟,否認系爭本票債務,顯然不合常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持系爭本票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經該法院核發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被告復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現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因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亦無抗辯機會,故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宜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求救濟,乃係為債務人之程序保障而設(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對於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者(如本票裁定),執行名義成立前,有任何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債務人仍得主張之。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主張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票據是否真正,是否為發票人或有權者所製作,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民事判決、65年第6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參考)。本件原告否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為真正,參酌上開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1.本院將原告當庭所書立之姓名、戶籍地址部分與原告起訴狀具狀人簽名、卷附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系爭本票裁定卷中系爭本票影本就「張瀚元」三字,其中有部分之書立習慣筆畫勾勒相符。就當日原告書立姓名、戶籍地址部分,姓名部分較為工整,戶籍地址部分與分期付款暨約定書中書寫習慣(例如「區」字皆以簡寫行之)部分相似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且兩造對勘驗結果均表示無意見。
2.又原告自承其曾使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0000000000號核與卷附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相符,如僅如原告所述盜用原告身分證件辦理分期付款,當不致連原告使用電話號碼都知悉之理。
3.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本票以當庭勘驗核對筆跡之方式即可供辨明筆跡真偽,無庸再送其他機關為鑑定,準此,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立或簽發,原告自應依票據文義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債權不存在無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又未提出其他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