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5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1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信速通運有限公司所屬營業大貨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4月11日9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瑞竹街4巷14弄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仍以時速約四十公里速度行駛。迨見乙○○所騎乘疏未注意支線車應理讓幹道車先行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瑞竹街4巷14弄由西往東方向駛來時,因其車速過快,見狀閃避不及,其大貨車左前車角撞及該機車右前車頭而肇事,致乙○○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氣腦、顱骨底骨折、左顴骨骨折、右顳骨骨折併右耳流血、雙眼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本件被告甲○○已於95年12月27日與告訴人在本院高雄簡易庭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告訴人已於95年12月27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業務過失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田平安
法官錢衍蓁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書記官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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