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3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昌明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4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昌明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昌明曾為00雲之同居男友,二人間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3年4月3日上午5時許,在00雲位於高雄市○
○區○○路○○巷○○號14樓之1住處,雙方因金錢問題發生爭執,高昌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00雲臉部,並將00雲推倒在地,以腳踹踢00雲肋骨,致00雲受有左下臉頰擦傷4.0×1.5公分、右眉紅腫傷3.0×2.0公分、鼻瘀血傷2.0×2.0公分、頸部紅腫傷1.0×0.5公分及2.
5×1.0公分、前胸紅腫傷1.0×1.0公分、右前臂多處瘀血傷2.5×1.0公分、1.0×1.0公分及2.0×1.0公分、臉部挫傷鼻骨骨折、左側第九肋骨骨折、上顎左右正中門齒外傷性斷裂、上下嘴唇擦傷等傷害。
㈡又高昌明見上址房客 葉健誠 聞聲開門觀看,竟另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勒住葉健誠頸部,並以拳頭毆打葉健誠腹部及背部,致葉健誠受有頸部右側勒痕10×3公分、上背部紅腫24×12公分、腹部及背部挫傷、頸部勒傷等傷害。
㈢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00雲自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
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驗傷完畢返回上址住處,見高昌明仍在該處不願離去,適00雲友人來電,00雲旋在電話中請友人協助報警,高昌明見狀,竟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徒手將00雲所持之行動電話摔至地面,致上開行動電話螢幕顯示異常、外殼不密合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00雲。案經00雲及葉健誠告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㈠、㈢部份,業據被告高昌明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00雲、葉健誠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00雲之阮綜合醫院103年4月3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序號:540691)、甲種診斷證明書(序號:539022)、臺灣三星客戶服務中心手機報修單影本各1紙及傷勢照片12張、手機照片2張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至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罪事實㈡之犯行,惟查,此部份犯罪事實,業經葉健誠於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核與目擊證人00雲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告訴人葉健誠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傷害,並有阮綜合醫院103年4月3日診斷證明書(序號:538763)及當日就醫收據各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有上開犯行甚明,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00雲曾有同居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對告訴人00雲所為上開犯行,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及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此部分犯行,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傷害告訴人00雲、葉健誠2人及毀損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00雲間前有同居之情誼,僅因細故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濫用暴力,分別徒手毆打告訴人00雲及試圖勸架之葉健誠成傷,並毀損告訴人00雲所有之行動電話,顯對於他人之身體及財產法益缺乏尊重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事後未向告訴人2人表達歉意,亦未就本件犯行完全坦承,犯後態度欠佳,且前因傷害告訴人00雲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96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定應執行刑3月確定,猶犯本案,未能知所警惕;兼衡告訴人2人之傷勢,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