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橋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貳仟叁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八年六月七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六月七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十點零八減年息百分之一點一八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並按原告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機動調整時,自調整日後第一個應繳款日起隨同調整,並約定如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僅繳息至九十二年九月七日,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現尚積欠本金一百二十四萬二千三百二十一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證據:提出借據、分期償還放款帳卡、牌告利率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八年六月七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六月七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十點零八減年息百分之一點一八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並按原告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機動調整時,自調整日後第一個應繳款日起隨同調整,並約定如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僅繳息至九十二年九月七日,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現尚積欠本金一百二十四萬二千三百二十一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分期償還放款帳卡、牌告利率表各一件為證,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一百二十四萬二千三百二十一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森豐
法官翁金緞法官陳燁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