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嘉小字第745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小字第745號

原告 王俊堅

被告 潘泓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將利息起算日減縮自小額訴訟表格化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者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中收受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同時也會幫助犯罪者於提領被害人款項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同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0月初某日,在嘉義縣○○鄉○○村○○○000號附近某巷口,以30,000元之價格,將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售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並告以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男子所屬詐欺集團得恣意使用上開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相關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9月中旬某日以交友軟體JD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娜依」予原告聯繫,佯稱邀約原告投資卓德資金託管投資網站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0月6日18時54分許匯款30,000元致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供詐騙集團實施取得贓物,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帳戶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資料為證,而被告因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予不詳之人之行為,涉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元確定,原告對被告所提詐欺取財之告訴因與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68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及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參,而被告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其視同自認,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核對無訛,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以提供帳戶方式幫助詐欺集團遂行犯罪,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金錢損害,且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0,000元,及自小額訴訟表格化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110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認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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