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八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三二二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竊盜,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四月、七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十一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假釋出監,應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始假釋期滿,詎仍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與 黃志強 (檢察官另案偵辦,起訴書誤載為黃自強,應予更正)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許,一同駕駛向不知情友人 林文義 借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至高雄縣○○鄉○○村○○路○○○號前,見乙○○所有帆布鐵架(三×五米)置於倉庫外,無人注意之際,竊取五十支帆布鐵架,得手後共同搬運上前開自用小貨車上,正欲離去之際,適為當場目擊之楊 李秀玉 發現,報警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右述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文義、楊李秀玉、共同黃志強、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黃志強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審酌被告有煙毒、贓物等前科,應執行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始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不思正途,竟以竊盜方式謀取財富,危害他人財產權,惟念被告所竊取之財物為鐵架五十支,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四月、七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十一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假釋出監,應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始假釋期滿,已如前述,被告係於假釋期間犯罪,不構成累犯,公訴人認被告係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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