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聲繼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遺產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繼字第一五號
聲請人乙○○代理人甲○○右聲請人因聲請遺產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係被繼承人丙○○之子,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對被繼承人遺產有繼承權,爰檢具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山東省濱州市公證處作成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委託書等文件,向鈞院聲請繼承等情。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在大陸地區之子,固據其提出大陸地區山東省濱州市公證處出具之親屬關係證明書為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而得認為其形式為真正,然該證明書之內容是否符合事實,該基金會並無從得知,是尚不能僅憑上開經認證之公證書遽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經查:聲請人乙○○為西元一九三三年(即民國二十二年)出生,被繼承人丙○○為民國七年出生,父子兩人年僅差距十五歲,已與常情有違,且被繼承人於三十八年來台時,聲請人已十六歲,如兩人確曾共同生活多年,情感理應深厚,然被繼承人竟未於兵籍卡及戶籍登記時申報聲請人之任何資料,聲請人亦從未來台探視被繼承人,此有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臺東縣後備司令部 岩信 字第0九三000一一二九號函覆本院之被繼承人兵籍資料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境信栩字第0九三一0四六0三六0號函覆本院之聲請人出入境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是否確為被繼承人之子實有疑義,聲請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被繼承人間之親屬關係,難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從而,聲請人本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之規定,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袁雪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徐源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