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三號
聲請人甲○○○代理人 胡東德 相對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陳文俊 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萬元後,本院九十三年度民執字第二00七號執行事件就臺東縣太麻里鄉大王村二鄰六十四號建物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民事執行處受理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00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之臺東縣太麻里鄉大王村二鄰六十四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聲請人所有,聲請人為此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因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前揭事件就該查封動產部分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不動產雖經拍定,並已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但仍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00七號、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號卷宗核閱無訛,系爭建物雖業經拍賣,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然其價金尚未交付債權人,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並未終結,聲請人自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具狀聲請停止該執行事件之部分執行程序,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民事庭法官袁雪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徐源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