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九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錠劑肆拾陸顆(包含藍色錠劑貳拾捌顆、紅色錠劑壹拾捌顆)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被告甲○○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向「阿義」購買第二級毒品MDMA錠劑五十一顆(嗣有五顆於查獲之前,業已遺落無著),無故而擅自持有之。
二、查MDM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本院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且數量非少,是否另以之從事不法行為固不得而知,但其違法持有該毒品既具有一定數量,顯然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保健政策,並可能進一步危及社會正常秩序,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素行並非不良,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已能坦承犯行,且查無被告以前揭毒品從事不法活動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為從刑,應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之問題。是以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如新法規定之主刑較輕於舊法,或其輕重與舊法完全相同,或僅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所修正時,自不問其沒收部分之輕重如何,均應依從新之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二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於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其中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並未修正,惟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修正前係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於修正後則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是修正前後之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條文固有若干文字更動,但依上述說明,作為主刑之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既未有任何修正,則單就沒收之規定,並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為適用修正後之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次查,扣案之前揭MDMA錠劑四十六顆(包含藍色錠劑二十八顆、紅色錠劑十八顆),係屬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皆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被告遭查獲前業已遺落無著之另五顆MDMA錠劑,衡情應已滅失,自無從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信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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