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五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點閱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後備役之後備軍人,原住高雄市○○區○○里○○鄰○○○路○○○巷○○號四樓,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之前某日,遷出上開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高雄市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甲○○應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前往高雄縣阿蓮鄉復安村二0四號天山營區報到之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移案機關即高雄市後備司令部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嵩愛字第○九二○○○八二五九號函之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敘明綦詳;⑵點閱召集令及召集令交付通知書各一份;⑶高雄市後備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一份;⑷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且被告經本院依其戶籍地傳訊未果,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於前開點召及偵審期間,亦無在監、在押或出境等無法申報戶籍異動之正當理由,有送達回證,本院報到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境信冉字第0九三一0三三五五二0號函各一紙在卷足憑,堪認被告有居住處所遷移而無故不申報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為妨害兵役,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居住處所遷移之申報,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四章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設有規定。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罪,其所謂「不依規定申報」,係指未依戶籍法規定辦理戶籍異動登記,及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向新居地之役、戶政單位為異動登記者而言。是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即應依相關規定辦理申報登記;又該罪所稱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並非專指遷出戶籍而不為遷入之登記而言,凡屬後備軍人,祇須不按址居住,復不依規定申報其所在,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而無正當理由者,其罪即已成立,縱令其遷移居住處所並無逃避兵役之本意,但其此項行為,如致召集令無法送達時,即以意圖避免召集論。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五十四號、八十五年台上第五一二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科刑。爰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智識程度不低,無故未依規定申報住所遷移,致召集令無法送達,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惟衡其犯罪所生危害尚微及其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秀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無故拒絕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三萬元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