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六九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一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貳台、錄音機參台、簽注單貳拾參張、倍數表、帳單及對獎表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事實部分補充記載如下:甲○○係連續提供其住宅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共同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簽賭種類有俗稱「港碰二星」、「港碰三星」、「港碰四星」、「台號」及「特三尾」五種,而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簽賭後核對香港政府發行於每週二、四開獎之六合彩開出之中獎號碼作為輸贏之依據。倘賭客簽中,可按其簽賭種類贏得倍數不等之彩金,否則所繳賭資悉歸組頭所有,甲○○於收集匯整賭客簽賭之牌支後,以電話或傳真聯絡方式通知組頭「肉哥」及「陳先生」,復將簽賭之賭注金依指示交付予組頭,並於賭客每簽選一支號碼抽取不等佣金以牟利,迄至為警持搜索票查獲時止,累計簽賭金高達一千七百二十餘萬元。
二、查被告甲○○提供賭博之處所雖係自宅,惟既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出入簽賭,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組頭「肉哥」及「陳先生」等人於各該期香港政府六合彩開獎前之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或與賭徒對賭,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接續行為。被告與組頭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期經營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三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與組頭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時間長達六年,易助長一般人徒思不勞而獲及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且累計簽賭金高達一千七百多萬元,影響社會不良風氣甚鉅,殊無可取;惟考量被告素行尚非不良,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且係擔任「柱仔腳」,並非擔任組頭,情節較輕,佐以扣案之傳真機僅二台、錄音機僅三台,可見其經營六合彩之規模非大,而政府現已經營樂透彩,社會情況亦有所改變及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傳真機二台、錄音機三台、簽注單二十三張、倍數表一張、帳單一張及對獎表一張,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鍾素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